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楊燕
相 對 人 楊溪塗
關 係 人 楊昌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關係人甲○○則為 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車禍致其嚴重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其經當場點呼姓名、年籍時雖有睜眼,惟無任何言語或肢體 反應(見本院卷第26頁)。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 定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整日臥床,須以鼻胃管餵食
,氣管內置管,無法言語、筆談、張眼或肢體言語表達意識 ,對於親人呼叫或痛刺激並無任何有意義反應,無法測得定 向力、理解、辨識、計算與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等認知 活動,心智有嚴重缺損,無法處理身邊任何事務,需仰賴他 人24小時照顧,建議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姐及父親,有其 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