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簡明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簡秀娟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其 陳報有意願並可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致 本院未能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於同年9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經1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加計4 日在途期間後,聲請人至遲應 於同年月26日前予以補正(加計105年9月24日、25日之週休 假日),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憑,其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