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邱鳳琴
受監護宣告人 邱奕智
關 係 人 邱鳳美
劉邱英那
邱貞娃
陳邱鳳滿
邱纓筑
邱鳳雀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庚○○○(女,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追加,準 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 因無意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原以甲○○ 經就醫診治已康復,以甲○○名義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見本 院卷第3頁),嗣則主張聲請人無力繼續擔任甲○○監護人 之責,變更其為聲請人及聲明為請求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甲○ ○之胞姐乙○○為甲○○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 頁),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依上開說 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改制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選定其 胞姐即聲請人丁○○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甲○○之胞妹 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與甲○○彼 此發生衝突,互不信任,致聲請人無力繼續照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未能妥善行使監護人職務,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改定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 告人甲○○亦到庭表示:伊遭寺廟人員誤會並毆打,然聲請 人未維護伊權益,同意另由胞姐乙○○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聲請人如繼續擔任監護人,並 不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另行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姐,其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關係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1頁),亦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情事,且經受 監護宣告人甲○○其餘姊妹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庚○○○、乙 ○○、己○○○、戊○○、丙○○等均到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32頁),是認由關係人乙○○負責護養及照顧甲○○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關係人庚○○○,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餘 姊妹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頁),爰併指定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 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 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 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 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 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 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 受監護宣告人甲○○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移交予 新監護人即關係人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