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5年度,35號
KSYV,105,家陸許,3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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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陸富蕊 
代 理 人 臺德祥 
相 對 人 蔡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二○一四)甌民初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12月10日以(20 14)甌民初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 西元2015年8月16日生效確定,且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揭民事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 甌市人民法院(2014)甌民初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 證明書、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2016)閩甌證台字第110號 、第111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 第063024號、06302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 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又觀前 述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 ,其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於西元2002年11月相識, 同年11月13日即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婚前接觸時間短,婚姻 基礎較差。婚後,被告(指相對人)返回臺灣,原告(指聲 請人)於西元2003年前往臺灣,西元2005年5月12日獨自回 大陸後,現兩造已失去聯繫,可見婚後雙方又未能建立起夫 妻感情,且現分居生活已達9年之久,故綜上可認定兩造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 持等語。本院審酌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



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 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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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