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號
KSYV,105,家訴,1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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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譚黃金盆(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紀綱(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慧君(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慧玲(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慧雯(即譚秋木之承受訴訟人)
      譚麗花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   告 譚燕皇 
      譚福綜 
      譚福進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乙○○、丁○○、戊○○、己○○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甲○○業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死亡,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同造繼承人承受訴訟,始 為合法。查原告之繼承人為原告丙○○○、乙○○、丁○○ 、戊○○、己○○,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丙○○○、 乙○○、丁○○、戊○○、己○○等5人既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聲請裁定命 原告丙○○○、乙○○、丁○○、戊○○、己○○等5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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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