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謝天順 謝瑞欽 謝瑞城 謝純雅 謝宜臻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被 告 謝雅婷 謝衛德 謝國雄 鄭謝春梅 許謝春香 謝貴美 李謝春滿 秦亞宏 秦亞華 林謝春喜 謝春敏 謝三郎 謝志明 謝翠鴦 謝麗珍 謝林金賢 謝輝煌 謝輝昌 謝秀蘭 謝秀如 謝劉阿冉 謝俊強 王志聰地政士(即謝佶樺之遺產管理人) 謝天孝 謝陳金鳳 謝典袁 謝春玉 謝郭兩 謝宗山 謝宗隆 林謝麗香 謝麗芳 謝麗娜 謝麗貞 謝興讚 謝碧玉 謝佩均 謝碧華 謝坤樹 謝坤成 謝坤尚 謝坤榮 陳謝鳳琴 謝鳳蓮 謝淑珍 陳謝淑敏 謝淑賢 謝黃金芷 謝賢能 謝賢騰 謝賢耀 謝振益 謝振榮 謝鳳珠 蔡成輝 蔡惠美 黃瓊英 黃秀麗 謝裕生 宋珮鈴 宋建中 邱福慶 謝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 ,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全遺產之繼承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全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惟被告甲○○抗 辯謝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謝來發(即甲○○之父)外,其 餘均已拋棄繼承等語,又被告甲○○業已提起確認原告與被 告乙○○等60人對於上開土地無繼承權存在,暨請求塗銷繼 承登記,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塗銷繼承登記等 事件審理中。因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上開遺產,應以其有 繼承權存在為前提,是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1號訴訟之判 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 訴訟終結未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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