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許張雲(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經(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立緯(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智(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齡(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倫(即許成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已辦妥被繼承人許瑤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更正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
二、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被繼承人許瑤死亡後,其遺產(除附表編號9外)固分別由 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丙○○、辰○○、丑 ○○、卯○○、寅○○、己○○、庚○○、戊○○、癸○○ 、壬○○、甲○○○、酉○○、戌○○、亥○○、未○○、 申○○、丁○○辦妥繼承登記,然於許瑤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前,被告辰○○、原告丙○○已先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就辰 ○○、丙○○等2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部分,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如欲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如附 表所示遺產,非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處 分,然本件丙○○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提
「家事變更當事人暨聲明狀」,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辰○○之繼承人即被告巳○○、乙○○、辛○○、子○○ 、午○○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及編號10至11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云云,顯有違誤。另附表所示編號9之建物,許瑤之全體 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從一併請求全部遺產之分 割。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係就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就請求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要與本件兩造均為許瑤之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情形不同,附此敘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已辦妥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之附表所示遺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更正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