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鄭素菁
相 對 人 黃任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審查表等件以 為釋明,堪認屬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