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436號
KSYV,105,家救,436,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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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鄭仲達 
非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嘉斌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 136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親 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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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