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顏美人
非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藝文
林美均
梁雅萍
林志昶
林志恒
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 度家補字第46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社工個案概述表、高雄市私立安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暨收費標準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家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 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