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407號
KSYV,105,家救,40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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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殷本德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蓮 
      殷成龍 
      殷成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 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 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 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配偶及 子女,依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反聲請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 000元,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 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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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