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52號
KSYV,105,婚,35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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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潘全中(原名龔全中)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孟春利  原住廣西省鹿寨縣黃冕鄉黃冕工區宿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 並於92年7月17日入境臺灣,惟旋同年10月22日出境,且失 其音訊,兩造婚姻屬有重大破綻,無從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訴 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入出國資料,查悉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出境後即未在 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4日函在卷可佐(參本院 卷第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後 ,被告未曾入境,迄今已逾12年,雙方毫無夫妻之實,顯見 被告已無意維繫雙方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待有回復共同生 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其情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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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