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47號
KSYV,105,婚,24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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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余夏蘭 
被   告 李永安(YEUN ON LI SUN VO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 告為模里西斯國人民,復查無被告遭限制出境或遭我國禁止 入境情事,是被告在我國應訴並非顯有不便,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由我國法院管轄審判。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將其請求離婚之依 據變更、追加為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見本院卷第37 頁 ),核其係按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請求而為變更及追加,故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另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



國高雄地區(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處可認為亦屬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77年5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77年5月 23日)於模里西斯國結婚,被告於婚後曾在83年間來臺與原 告同住約半年,其後雙方即共同前至模里西斯國。嗣兩造於 94年間開始分居,然被告竟於96年間與其他異性發生婚外情 ,原告得知此事後遂於97 年4月間偕同子女獨自返臺居住, 詎料被告竟自99年間起即與該名異性同住迄今,兩造分居已 逾11年,雙方在此期間單就離婚事宜為零星聯繫,兩造僅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感情實已生變,婚姻所生 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 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原告護照影本、模里西斯結婚證書及臺東縣臺東戶 政事務所105 年3月7日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10、24-27頁)。又被告自94年5月29日出 境後,迄今再無入境我國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 1日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11年,而被告在原告來臺後,並未設法謀求原告返回同住 ,反而與其他異性有不當往來,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 共同維持及經營之意願,雙方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關係應 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已然破裂,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已得依上開事由請求離婚,既如前述,則就同條第 1項第2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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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