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233號
TPHM,89,上易,3233,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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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稱之家庭成員,惟二人感情不睦 ,渠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三十七號四樓,因家計問題而起勃谿,甲○○打電話向其父王銀哲訴苦,王銀 哲表示二人不如離婚等語,乙○○聽聞,氣憤之餘,竟於電話中向王銀哲恐嚇稱 :要殺死其女兒等語,旋掛斷電話,於廚房中取出菜刀在甲○○面前比劃,並恐 嚇稱要殺死王女等加害生命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嗣 又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擊打甲○○頭部,並與甲○○扭打, 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拇指撕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傷害等行,辯稱:當時因夫妻吵架,伊說什麼已 記不清楚,伊亦未拿菜刀出來比劃,是甲○○咬伊手,伊才拿酒瓶嚇她云云,惟 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王銀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晚上八、九點時在看電視,我女兒打電 話過來說跟先生又吵架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來問我是否有叫他們夫妻離 婚,我說一天到晚吵架,你又打她,不如離婚好了,被告就生氣了,說要殺我女 兒,我說你敢就試試看,被告就把電話掛了,我很擔心就跟我太太說,我太太打 了二十分鐘電話都打不進去,後來接通了,是我太太聽的。」(見偵查卷第十六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王筍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時我聽到我女兒叫我 報警,一邊並叫被告不要打她了...電話就掛了,後來我還是擔心,過了二十 分鐘我又打電話,是被告接的,但我聽到我女兒一直喊救命,我就趕快報警了」 (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等情悉相符合,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以酒瓶毆擊告訴頭 部等情不諱,而告訴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拇指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頁),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我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日 本修正刑法草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 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被告僅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雖因其女 遭恐嚇而擔心,但並非被害人,原審認為告訴人之父亦為被害人,自有未合。( 二)、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撤回 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告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 訴人配偶,未能維繫家庭和樂,甚且忽視婦女人格之獨立自主,恃男性體力之優 勢,以暴力之方式解決家庭問題,要屬不該,惟告訴人事後已表示不願再追究等 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五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恒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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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