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拍字,105年度,11號
KSYV,105,司家拍,1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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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 家催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於103年9月4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臺灣導報。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0 3年11月4日屆滿,已知悉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分別為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207 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84元、遺產管理 人報酬42,000元、程序費用1,000 元,聲請人為清償債務, 而有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 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 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 同意變賣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遺產。又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復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被繼承人尚 積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207 元、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84元 、遺產管理人報酬42,0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43,291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 繼字第39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家催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



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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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種類│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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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11平方公尺 │105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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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