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即
反 訴 被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誹謗以及妨害信用罪犯嫌,係以: ⑴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拒絕清償債務之情事,詎被告竟於「揭開甲○○拒償借 款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是新台 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就是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擔保人 、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金額,顯現季某原形』、『有關 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友相約聚會時,彼此獲得一致共識 ,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設若本人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 ,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 力量,難已成立』」云云。⑵並提出方業緯信函、祈子惠致方業緯信函、「揭發 甲○○拒絕借款真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經訊據被告祈子惠,矢口否認有右開誹謗等罪之不法情事,辯稱:自訴人所 述都是是片面之詞,證人李光中已作證還自訴人三百萬元,但自訴人甲○○至今 未償還分文本金,其所言每月利息前後均不一致,當初言明每月利息一分二釐, 則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月利息為四萬元,伊於真實篇中所言自訴人向其借款三百三 十三萬元是事實,至於自訴人收取李光中高利二分多,多到幾分幾釐李光中前後 說詞有異,且李光中曾以電話告知前欠自訴人甲○○三百萬元已清償,故被告僅 就上述統計其金額告知方業緯,希望他們瞭解自訴人之為人;且伊與同學共同研 商說明個人遭遇,並考慮自訴人從事多年警察工作,恐其利令智昏,請託同學給 予支持保護,乃人之常情;而伊於真相一文中曾言「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 多少活動力量」,主要是自訴人於刑事判決後,到處濫行告訴,故伊才有此言; 而伊於真相一文中言及「醜陋猙獰相」,依文字之意義,這是形容作惡、做壞事 人的形象,因自訴人除了拒償伊借款外,還狀告士林地方法院以及高等法院法官 ,故被告只是用國人詞句說明自訴人行事為人之真情,被告在真相一文中所說明 自訴人金錢過程幾近於正確;自訴人應是保證人,債務人於還錢後,錢不應放在 自訴人處;伊所收到自訴人交付之錢,為七十四萬元,而非七十八萬元,這七十 四萬元是利息,伊並無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不法情事,事實是自訴人未 將李光中所還之錢還伊,自訴人涉犯侵占罪云云。五、本院查:
(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按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惟侮辱僅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但如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即屬誹謗,而非侮 辱。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仍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 意,始足當之。另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並為刑 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經查:
⑴、本件被告乙○○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與案外人方 業緯之「揭開甲○○拒償借款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 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是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就是 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擔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 金額,顯現季某原形」、「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 友相約聚會時,彼此獲得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 ‧設若本人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 「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等文字,此有「揭開 甲○○拒償借款真相」影本一份附卷(附於一審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可稽,然 綜觀上開文書全文,被告均係針對自訴人之特定言語行為而作具體之陳述形容 ,係指摘具體之事實,且非公然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縱有涉及侮辱情事,惟 當屬刑法所規定之「誹謗」,而非「公然侮辱」。 ⑵、然而被告乙○○固於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放在口袋裡 現金總計是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就是季某口口聲 聲說自己是擔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金額,顯現
季某原形」、「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友相約聚會 時,彼此獲得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設若本人 及家庭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不論季某 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等字眼,惟依全文內容觀之,被 告是鑑於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屆期並未 清償,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三 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被告勝訴,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書以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證人李光中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復證稱:「向甲○○借三百萬元,利息當時 有約定每月是二分多,後來我有困難,我都沒有給他利息,總共還本金而已, 全部加起來是三百萬元‧‧‧」、「後來我有跟祈子惠說還錢情況,但有些話 只是看場合講」、「並不清楚有無提過還了四百十一萬元」、「曾和被告講過 還三百萬元,但有無講包括利息,我也忘記了」等語(參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 至第一七七頁);再參諸被告曾自訴自訴人甲○○與案外人季方惠虛偽設定抵 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 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更第一號判決以及本院八十七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判決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真相一文中記載:「季某拒償借款」、「季某放在口袋裡現金總計 是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元正」、「‧‧‧這就是季某口口聲聲說自己 是擔保人、受害人的醜陋猙獰相」、「現在從帳面看現金金額,顯現季某原形 」、「有關拒償借款乙事,經與幹校同學及法商法律系校友相約聚會時,彼此 獲得一致共識,覺得季某為人,似已感染社會惡習‧‧‧‧設若本人及家庭日 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不論季某透過什麼 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難已成立」等文字,由以上可知被告上揭用語其來有 自,應係以引譬之方式敘述其遭自訴人拒償債務之經過;而對於「本人及家庭 日後受到絲毫傷害,均惟季某和至親關係人是問」一語,其是因為與自訴人間 有糾紛為保護自己才有此言,然上開用語在客觀上亦無任何貶損自訴人名譽致 社會一般人對自訴人為不良評價之意;而「醜陋猙獰相」一語,僅係陳述自訴 人拒絕清償借款,尚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徑如同做壞事之惡人一般,顯非辱罵 自訴人即「惡人」、「壞蛋」;而「不論季某透過什麼關係,花多少活動力量 ,難已成立」一語,僅是陳述自訴人因上揭刑事案件狀告承辦法官是無用的, 並無任何影射之意。
⑶、綜上所述,被告寄與方業緯之「揭開甲○○拒償借款真相」一文中之記載,其 用詞遣字既未構成公然侮辱,且亦缺乏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難以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二)妨害信用罪部分:
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經查如前所述,被告 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不實而傳布之故
意或者有使用詐術之行為使其信用受損。準此,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等罪 嫌均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乙○○之上開犯行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如附件二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 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 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反訴意旨認定反訴被告甲○○涉有侵占犯嫌,係以反訴被告自稱其為擔保人 ,則李光中已經交付反訴被告三百萬元以及扣下反訴人三十三萬元,以及超收利 息部分,但反訴被告並未還反訴人,顯係有侵占反訴人金錢之犯行等為其認定之 依據,惟訊據反訴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反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伊 向祈子惠借款,再轉借予李光中,伊係乙○○之債務人,李光中為伊之債務人, 伊與乙○○係消費借貸關係,伊與他人係另外之債務關係,伊並非保證人;伊未 向李光中要求利息,李光中還伊二百三十萬元,並非三百萬元;伊並無拒償借款 之意,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伊即表示要清償二百三十萬元,但乙○○拒絕,且伊 已還了很多錢,但乙○○卻不承認云云。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反訴人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屆期並 未清償,反訴人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 三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判決反訴人勝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書以 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證人李光中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向甲○○借三百萬元,利息當時有約 定每月是二分多,後來我有困難,我都沒有給他利息,總共還本金而已,全部 加起來是三百萬元,‧‧‧。」、「在士林地院,我有與被告(指乙○○)講 過,我已還了二百六十萬元。」、「(你有無和被告講過還三百萬元?包括利 息?)我有講還三百萬元,但我有無講包括利息,我已忘記了。」云云(參見 一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顯見反訴人與反訴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反訴被告應不成立侵占罪。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名,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反訴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原
審以反訴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之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