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118號
KSDA,105,簡,118,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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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賴字鋅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依 原告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60,170元,核其請求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臺南市,自應由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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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