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章華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代 表 人 曾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6日
所為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0日14時35分許,未經許可 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動物園區前大門萬壽路路段人行道擺攤 販售雞蛋糕,案經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攤」當 場予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警員遂告知相關權 益並於舉發單註記拒簽收後,於102年9月26日郵寄原告戶籍 地址寄存郵局完成送達。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於105 年6月6日以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事隔多年被 告方做出上開裁決書,原告礙難信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5款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任何 人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員警依法取締並善盡查證 後掣單舉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告知相關規定與權益並註記,依法 視同收受。且原告戶籍係登載於高雄市○○區○○里○○街 00號5樓之1,員警將該舉發違法通知單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寄 存郵局完成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現場採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年7月15日高
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2115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 爭點為:原告稱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 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任何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罰條例第3 條 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 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 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 ,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 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 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復按行為時處 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 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經員警發現取締原告後,雖有填掣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惟因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 事項,視為已收受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105年7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22115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經核業已踐行擬制送達之義務,原告 即應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 結案或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非放任違規逾期而 不予處理。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4條 規定略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補充送達及留置送 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原告102年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5樓之 1,有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3 頁),被告對該住所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因未獲會晤原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 於10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新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原處分於102年9月26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原告是否實際領取收受,要無影響該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綜上,本件原告既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事 實,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