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128號
KSDA,105,交,12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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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戴進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3 月2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00時37分許駕駛QM8- 469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經測得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員當場攔停舉 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另前揭違章行為涉及 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 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在案。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且經被告查得原告曾於100年3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9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 、第6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3月21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今騎乘輕型機車酒駕,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2 次以上,依法需吊銷駕駛執照;惟原告並無輕型 機車駕照,僅有聯結車駕照,且原告平時以開聯結車為生, 被告機關裁罰吊銷聯結車駕照,威脅原告工作權及生活,使 原告負擔如此巨大之不利益,顯不合理且處罰過重,有違比 例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有前開違規行為時,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修正條款已由行政院明令自102 年3 月 1 日施行,故原告此時已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適用,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 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 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 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 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 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 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 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 駛QM8-469 號輕型機車,而原告未曾考領機車駕照,目前僅 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 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 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而原告主張「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部分,屬 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 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另按102 年3 月 1 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 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 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 ,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 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 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 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 ,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 駕之決心,故原告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 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 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酒測值單、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860號緩起訴處分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三 一分交字第10571024900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 :原處分吊銷原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 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 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 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 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 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 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 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原告先於100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與新生路口,因酒後駕車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03年8月27日駕駛系爭 車輛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第2次因酒後駕車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原告於100年3月18 日因酒駕違規而遭掣單舉發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 發違規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 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於本案之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 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 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項 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洵無不合。原 告雖主張:原告於5年內雖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但原告並無 輕型機車駕照,僅有聯結車駕照,裁決吊銷其聯結車駕駛執 照之處罰顯不合理且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 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 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 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 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 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 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原告違規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而原告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目前僅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即應處以罰鍰6萬元(原應裁處罰鍰9萬元,因 緩起訴處分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 規定,酒駕罰鍰尚應補繳6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之 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非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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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