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郭曠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DE340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9713-M G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青峰街口,經測得 時速66公里(限速50公里),有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掣第BDE34067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 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 條例)第9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 規定,於105年3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E340672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天該路段正在下雨且為深夜,視線昏暗又因雨 而較為模糊,逢舉發機關於測速設備前所設之限速標誌遭生 長茂密之路樹遮蔽,故認為舉發機關為設立明顯標誌,舉發 行為容有瑕疵。僅憑單張測速相片與標誌不明顯之速限牌告 知用路人等情,舉發機關並無充足理由證明原告於行為當時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與過失,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故如原告所稱「限速標誌遭生長茂密之路樹遮蔽」之情屬
實,原告亦應依前開「限速50公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其當 時行車速度為66公里,亦屬超速違規之情無訛。且衡諸上開 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 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 ,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 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 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 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 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 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 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 遵循之寬容空間。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 。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0682300 號函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舉發地點之警示牌上50 之紅色圓形標誌遭路樹遮蔽原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由是觀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 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 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違規照片、高雄市 政府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06823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定 之違章情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超速警告標示被路樹 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到標示,遭致測速照相標示並不符合處 罰條例之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 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 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再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無論前揭地點是否有原告所稱「超速 警告標示被路樹遮蔽無法清楚明確看到標示限速」之情,該 路段既有依設置規則訂定速限,原告均應依前開「限速50公 里」之規定行車,復依原告當時行車速度為66公里,亦屬超 速違規之情無誤。本案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 之黃底黑字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是該告示牌之設置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 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 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 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 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 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 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 、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若謂在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 之彈性,則道路交通安全何以維繫?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 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 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駕駛系爭輛於違規通知單所 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 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 ,洵屬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