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聖友聯合診所
代 表 人 李吉村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國昭、昭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組織型態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聖友聯合診所已歇業,此有原告民國105 年1 月19日 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未提出其 組織型態相關證明文件(究竟為合夥或獨資),及釋明具備 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屬獨資商號、法 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亦無從判斷原告有無民事訴訟 法之當事人能力。若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 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若為合夥,應表明 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 係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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