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2號
KSDV,105,訴,602,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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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王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秋敏 
被   告 李妙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暨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芳榮(已歿)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李方榮名下包含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並於民國95年間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承受系爭土地時 ,其上原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詎被告嗣後於不詳時間,將系爭建 物拆除毀壞後,另行搭建新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其顯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未曾將系爭 建物拆除毀壞後另行搭建新鐵皮屋,系爭建物亦無法律上正 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占用面積為 12平方公尺)。又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5年1月15日)回溯 前5年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周遭生活及交通機能、位置等情形,



應以被告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 中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720元 (計算式:6,240元/㎡×12㎡×5%×5=18,720元),自 105年1月16日起之每月金額為312元(計算式:6,240元/㎡ ×12㎡×5%÷12=39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2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至前項履行完畢為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之胞兄李芳榮於56年3 月25日購 買,因被告於74年底結婚後隨即移居臺北市迄今,就嗣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變動、係於何時由原告取得等均不知悉 ,直至103 年1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又被告雖曾於近日修繕系爭建物 ,然修繕之時並未拆除系爭建物,僅係更換年久失修之生銹 外牆,以求美化並改善衛生環境,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仍係 多年前即已施作完成之老舊鐵材,被告並未重新搭建新鐵皮 屋,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另行搭建地上物等語顯屬 誤會。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12平方公尺,且 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並為系爭建物之唯一通行出入口,故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所獲之利益甚微,反而對被 告造成極大損害,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再者,系爭土地既為 道路用地,本即係供人車通行使用之巷道,即便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存在,原告亦無法為使用收益,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又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仍應衡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顯無利 用價值存在,倘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要 屬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得超過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且被告係於103年間方將系爭建物整修完 畢,在此之前並未變更系爭建物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於95年間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承受取得,並於95年8月22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㈡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位, 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是否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 1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憑(參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已自承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參本院卷第7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存在 ,則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 如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此外,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 、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平 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原告收回後無法為使用收 益,惟原告所欲拆除部分乃系爭建物之唯一通行出入口,對 被告造成極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之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 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此已 逾系爭土地總面積3分之2以上,是原告訴請排除占用,難謂 原告所受利益甚微;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有 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受有限制,經該局以105年9月13日高 市都發開字第10533416600號函覆本院:「二、查旨揭地號 土地於38年8月15日之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迄今未曾 變更。如未經需地機關取得,且未曾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 興辦者,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 整體開發範圍。三、另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 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 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及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所示,旨揭地號土地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土地使用需符合前述條文之規定。」(參本院卷第87頁) ,而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惟尚未經需 地機關取得而仍為原告所有,依該函文說明應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則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第51條等規定,得為不 妨礙指定目的之使用、繼續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是並非毫無使用之可能及價值,況如附圖所示A部 分建物占用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原告請求拆除 亦得使道路寬度增加而有利通行,並未悖於公共利益;再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雖拆除後可能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然 該部分乃系爭建物前方增建之鐵皮屋與鐵門部分(參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現場照片),縱予拆除而使門口退縮至系爭 土地之地界外,應不致於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 ,且被告亦仍可自系爭建物之前方門口出入而未妨礙通行, 則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應不致造成其受有鉅額損 害,是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訴請拆除乃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乃權利濫用云云 ,並非有據。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即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 路旁之巷道內,該巷道為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通行之寬度,



步行1分鐘可達中山路,中山路上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1頁),惟因系爭土地 經編列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而受有使用上之限制業如前 述,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迄101年 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080元,自102年1月起迄104年12月止 之申報地價均為6,240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8 ,48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23頁) ,則原告於起訴日即105年1月15日(參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 )回溯之前5年,即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51元( 計算式:12平方公尺x6,080元x3%+12平方公尺x6,080元x3 %÷12x﹝11+16/31﹞=4,289元;12平方公尺x6,240元x3% x3+12平方公尺x8,480元x3%÷12x15/31=6,862元;4,289元 +6,862元=11,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5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4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x8,480元 x3%÷12=2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11,151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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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