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康庭娃娃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樹根
訴訟代理人 李正輝
被 告 蔣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財物收支憑證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樹根,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5 年8 月12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2120800 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4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康庭娃娃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伊第17屆之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2 年8 月 23日至103 年8 月22日,而伊乃每2 個月會製作1 本財務報 表,第1 頁為康庭娃娃國大樓經費申請管制表,其餘為申請 / 核銷單、匯款憑證、發票、收據請款單、收據等。又管理 委員會於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等移交 新管理委員,且伊第15、16屆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 (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卸任後自應將 之移交,然被告屢經第18屆管理委員會催告將系爭財務報表 移交予新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以辦理移交,被告卻悍然拒絕 或相應不理,伊應得請求其交付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條、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財務報表係管理公司派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 交予系爭大樓查帳連署發起人即訴外人簡文發,伊乃配合簡 文發而持系爭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於 會計師查核完畢後,系爭財務報表業已歸還簡文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第17屆主任委員,任期為102 年8 月23日至103 年8 月22日。
㈡被告曾持原告財務報表委請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 100 年9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各項收入及支出。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財務報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應將系 爭財務報表交付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財 物報表現非伊所占有等語,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其請求交付之系 爭財務報表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前乃得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 並於對訴外人李宗霖提出侵占等告訴時,將系爭財務報表提 供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足見系爭財務報表乃為被告所占有中云云。惟被告雖曾持原 告財務報表以原告名義委請華漢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 100 年9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各項收入及支出, 且持系爭財務報表之部分資料向高雄地檢署對李宗霖提出告 訴,嗣並以其支出前述會計師查核費用向原告請款,有會計 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至81頁)、申請書(見本院卷 ㈠第91頁)、漢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 含代墊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82頁)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2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即系爭大樓發 起查帳連署之簡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大樓含伊共58戶 住戶連署要求查核原告第15、16屆帳冊,於被告剛擔任主任 委員時,乃與被告向周姓總幹事(下稱總幹事)要求交付帳 冊,總幹事即將系爭財務報表搬予伊、被告、謝良聲、黃昭 銘等4 人,伊等4 人即將系爭財務報表搬至會議室查帳,有 問題者即交由會計師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31 頁 );證人即總幹事周湘金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財務報表 乃係於被告接任第17屆主任委員時,被告稱要搬走查帳,嗣
即由被告、簡文發等人搬走,惟其不記得係何人搬走,其最 後看到系爭財務報表為被告、簡文發等人於會議室查帳之時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則證人簡文發、周湘金就周 湘金當時是否一經要求即同意被告等人搬走系爭財務報表、 在場人之證述雖有出入,惟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 證人簡文發、周湘金均為當日在場之人,而系爭財務報表取 走之情節乃為其等親身經歷,其等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而 足認應係被告、簡文發等人出面要求交付系爭財務報表,並 將之搬至會議室查核,並非被告獨自要求並取走系爭財務報 表。又參諸證人簡文發亦證稱乃係伊拜託被告陪同持系爭財 務報表至會計師處查核,因伊沒有錢,才拜託被告先給付查 帳費用,嗣系爭財務報表均由伊保護,期間被告曾係向伊借 用而提供予高雄地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1 頁), 而衡情證人簡文發亦為向證人周湘金要求並搬走系爭財務報 表者之一,且乃為查帳發起人,由其保管查帳標的即系爭財 務報表,尚非無可能,再參以被告斯時既為原告之主任委員 ,而為原告之代表人,證人簡文發要求其陪同、出面提出系 爭財務報告委由會計師查帳,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且配合 提供系爭財務報表,尚無違背常情,是其所述應非全然不可 採信,此即難以被告曾持系爭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帳,並 持之提出告訴即認系爭財務報表現為其所占有,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遭告訴侵占系爭財務報表之刑事案件偵查 中乃自承會計憑證係總幹事交付予其,其係為保全證據、委 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等語,足證系爭財務報表遭被告占有中云 云,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98 、14499 號 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被告於該案辯稱:會計憑證是總幹事交 給我的,我有對前任主任委員李宗霖提出告訴,必須使用到 這批資料,我會這麼做都是為了保全證據,給會計師過目等 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 1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乃係陳明系爭財務報表現在非其 占有,是總幹事交給我的,因系爭財務報表現係在連署發起 人處,因此不在其處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告當時多次強調系爭財務報表非其占有中,並明確表示 乃由連署發起人保管中,是依其前後文意,被告辯稱其當時 所指總幹事交給我的等語,係指總幹事交給我們之意,否則 即不會提到連署發起人等語,應屬可採,是自難以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中節錄之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辯即認系爭財務報 表現為被告占有中,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認系爭財務報表迄今仍為
被告所占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財務報表乃為被告所 占有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財務報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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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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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康庭娃娃國大樓100 年7 、8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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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康庭娃娃國大樓100 年9 、10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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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康庭娃娃國大樓100 年11、12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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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康庭娃娃國大樓101 年1 、2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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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康庭娃娃國大樓101 年3 、4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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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康庭娃娃國大樓101 年5 、6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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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康庭娃娃國大樓101 年7 、8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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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康庭娃娃國大樓101 年9 、10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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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康庭娃娃國大樓101 年11、12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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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康庭娃娃國大樓102 年1 、2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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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康庭娃娃國大樓102 年3 、4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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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康庭娃娃國大樓102 年5 、6 月份財務報表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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