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34號
KSDV,105,訴,173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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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文泰 
輔 佐 人 李寶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陳建昇(即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以其因信用破產無法申辦信用卡為由 ,向原告借用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2張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二張信用卡) ,並表示會返還後續借款,被告即於103年9月18日起至同年 12月6日止持系爭二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其僅 繳納103年10月份之部分帳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其餘帳 款累計共84,456元均拒不繳納。被告另於103年9月間以上開 理由,央求原告至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戶辦理信用貸款 、信用卡及金融卡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因此為被告辦理信用 貸款15萬元及信用卡、金融卡等,而被告隨即將該等信用卡 、金融卡及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物取走, 並持上開信用卡刷用80,229元,嗣信用貸款15萬元於同年9 月25日撥款後,被告即於當日及翌日利用跨行ATM提款方式 提領其中149,845元。又被告復於103年12月中旬,載同原告 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以原告之保單質押貸 得30萬元,款項經匯入上述原告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後 ,被告旋以其持有之該帳戶金融卡,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 間,陸續於AT M跨行提款共275,085元。從而,被告合計向 原告借貸589,615元(計算式:84,456+149,845+80,229+275,



085=589,615 ),而兩造就該等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 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 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89,615元,並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為法 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 被告於103年10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上禾汽車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其駕駛 使用,並以系爭車輛辦理分期貸款,惟被告僅繳付貸款頭期 款後,即未再繳納貸款及開車違規之罰單等,原告為此代被 告償還貸款441,687元、違規罰單4,000元、配鎖晶片費用8, 000元、監理規費3,000元、停車費1,015元、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鍰749元,合計458,451元,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 款23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28,451元,而因原告係屬 上開債務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於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後 ,得於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228,451元。
㈢ 又倘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原告就上述車 貸、停車費、違規罰單等債務非屬利害關係第三人所為清償 ,然被告亦因上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 ㈣ 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民法第312條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先位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備位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先位之訴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 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 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 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向其借用系爭二張信用卡,並刷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嗣僅繳納103年10月份之部分帳款新臺 幣(下同)6,200元,其餘帳款累計共84,456元均拒不繳納乙 節,業據其提出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至 第9頁),而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曾於上開時間 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用,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19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參該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4,456元,為有理由。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間,央求原告至玉山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開戶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金融卡借予被告使用, 原告因此為被告辦理信貸15萬元及信用卡、金融卡等,而被 告隨即將該等信用卡、金融卡及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0號)等物取走,並持上開信用卡刷用80,229元,嗣信貸 15萬元於同年9月25日撥款後,被告再於當日及翌日利用跨 行ATM提款方式提領其中149,8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參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參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伊 有帶原告去貸款15萬元,也有持原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 款項,是原告要借伊的,伊亦有持原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刷 卡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第58頁至第59 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30,074元(計算式:80,229+149 ,845=230,074),亦有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中旬,央同原告至國泰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以原告之保單質押貸得30萬元,款 項經匯入上述原告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後,被告旋以其 持有之該帳戶金融卡,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陸續於AT M跨行提款共275,08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明細 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為憑(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5頁),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固曾否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原 告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共275,085元,惟於偵查中經 提示玉山銀行104年5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514143號函 之附件予被告閱覽,其即坦承為該附件所載以ATM提款之人(



參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19號卷第58頁),足見當時被 告確自原告處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曾以該金融卡至原告 帳戶提領款項共275,085元,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堪採信,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5,085元,為有 理由。
5、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89,615元(計算式:84,456+230,074+275,085=589,61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105年10月15日(參本院 卷第60頁刊登廣告證明單,登報日期為105年8月26日,經20 日生送達效力即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另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312條固載有明文,惟此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債務 人本人所為之清償,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借名 登記之情形,對外既係以出名人之名義行之,則於外部關係 上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仍應係由出名人對外負擔債務並 享受權利,僅於內部關係應承認屆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 告主張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嗣 未繳納貸款、交通罰單等,而由其代為繳納共計458,451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郵局存 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清償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光程汽車有限公司收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 知單收據聯、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通知單、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參本院卷第16 頁至第33頁),並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有借用原 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1742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而原告雖主張其係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代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得依前揭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



請求返還云云,惟參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係列名原告 為債務人,是原告既對外為該等債務之債務人,其清償上開 債務自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故原告主張其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即非有據,此部分先位之訴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 備位之訴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就此部份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是備位之訴謹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8,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裁判, 先予敘明。
2、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嗣 未繳納貸款及相關罰單款項,由原告繳納共計458,451元等 情已如前述,則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觀之,被告方為系爭車 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應負擔貸款及相關罰單等款項之繳 納義務,惟今被告未為繳納,而由原告為其繳納,乃屬原告 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為繳納之利益,且其間並無法律 上原因存在,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繳納金額458,451元,扣除系爭車輛出售所得款項230,000元 即228,451元(參本院卷第34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計算式:45 8,451-出售價款23 0,000=228,451),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9月16日(參本院卷第60頁刊登廣告證明單,登 報日期為105年8月26日,經20日生送達效力即105年9月1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8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05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8,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 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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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