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9號
KSDV,105,訴,1509,2016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王聖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呂王慎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10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先母王秀絃所有,嗣王秀 絃於102 年7 月12日過世,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緣王秀 絃於民國8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陳王勉借款新台幣(下 同)600 萬元,陳王勉與被告協議各出借300 萬元予王秀絃王秀絃乃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85年11月間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2 (陳王勉部分下稱系爭第1 抵押權,被告部分為系爭第2 抵 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 ,僅被告以其房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予王 秀絃,故陳王勉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金錢而不生 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 抵押權亦不生效力。嗣陳王勉過世 ,由其夫即訴外人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 抵押權,陳武雄 於104 年12月3 日再將系爭第1 抵押權讓與被告,然系爭第 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陳武雄並無債權及抵押權 可資讓與被告,故被告自陳武雄處受讓取得之系爭第1 抵押 權,顯不生效力,被告應塗銷此部分抵押權。又系爭第2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50 萬元,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原告 亦應塗銷系爭第2 抵押權。伊父即訴外人王保重先後於89年 8 月間及103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及183 萬元,並 由王秀絃王保重分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紙及面額均 為1 萬1,500 之本票114 紙,惟上開借貸債務之債務人為王 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綜上,陳王勉既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該借貸契 約不生效力,從屬之系爭第1 抵押權即不生效力,又王秀絃 已清償完畢系爭第2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兩造間之抵押債



務確已清償了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12月3 日以讓與為 原因所辦理抵押權600 萬元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王秀絃為伊之二嫂。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 需求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伊以王秀絃所簽發之150 萬 元、100 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陳惠卿借得款項交予王秀絃; 又伊將標會所得會款100 萬元借予王秀絃,並向富邦銀行貸 款250 萬元交予王秀絃,共計借款600 萬元。嗣王秀絃表示 願將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抵押權予伊,伊之五姐王勉亦 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債務一半,故王秀絃於85年間以系爭房 地分別設定系爭第1 抵押權及系爭第2 抵押權陳王勉及伊名 下,並簽立借據。另陳王勉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武雄知悉系爭 第1 抵押權為被告設定於陳王勉名下,乃於104 年間轉讓予 被告。綜上,系爭抵押權乃係王秀絃向被告600 萬元而設定 ,而前開借款王秀絃均未能依期清償,其中富邦銀行250 萬 元部分,王秀絃亦未依期繳付銀行本息,被告因而遭銀行催 繳而多次自行繳納銀行貸款,直至102 年始由被告繳清,原 告稱王秀絃此借款已清償完畢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王秀絃生前於85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陳王勉及被告登 記權利範圍各1/2,即系爭第1、2抵押權。 ㈡被告於85年間將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予王 秀絃。
㈢陳王勉於100 年12月5 日死亡,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 抵 押權。嗣陳武雄於104 年12月3 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第 1 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與王秀絃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額若干?王秀絃 是否已清償完畢?
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王秀絃於85年間因資金需求向陳王勉借款新台幣 600 萬元,陳王勉與被告協議各出借300 萬元予王秀絃,王 秀絃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2 , 然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且王秀絃亦已向被告清償 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未交付借款或已清償而 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本票、切結書、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頁 、第31至55頁、第117 至119 頁)。
㈠被告辯稱:王秀絃於84、85年間以生意需求資金為由,陸續 向伊借款,伊以王秀絃所簽發之15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 向陳惠卿借得款項交予王秀絃;又伊標會借款100 萬元交予 王秀絃,並向富邦銀行貸款250 萬元交予王秀絃,共計借款 600 萬元等語,而原告除就上開被告向上開富邦銀行貸款25 0 萬部分坦承有收受借款外,其餘均否認。查,被告固自承 其無法提出向陳惠卿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再轉借予王秀 絃,及將標會所得會款100 萬元借予王秀絃之相關事證,然 王秀絃與被告間乃姑嫂關係,其等間因親屬信任關係,多次 以現金交付借款,事所恆有,並未有悖於常情,且本件借款 時間距今已近20年,有關資金來源之相關佐證,恐因時間長 久經過而消失殆盡,若強令被告必須提出借貸資金來源,衡 情實有困難,故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借貸予王秀絃之資金來 源,遽論被告與王秀絃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借據係載:「民國85年10月28日王秀絃呂王慎共借新台幣陸佰萬元整,都以現金支付,收受無誤 ,並設抵押權。預計90年10月28日還清。債務人(以王秀絃 名義之印章蓋印於上)債權人呂王慎(蓋印)。」等語,而 王秀絃名義之印章,除在債務人欄有蓋印外,另在本文上共 蓋印三枚,本院將上開借據上「王秀絃」之印文,與被告所 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秀絃」之印文,及本院向 高雄三塊厝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王秀絃開戶印 鑑卡等(本院卷第155 、171 、183 、199 、200 頁)上「 王秀絃」之印文,以肉眼相互參對,該等印文之勾勒、筆觸 、運筆、筆順方式及字形大小均屬相符,足認上開借據上王 秀絃印文係屬真正。該印文既為王秀絃所有,則上開借據所 載王秀絃已自被告收受600 萬元之現金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之內容即為真實。故被告辯以王秀絃於生前向伊借貸 600 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陳王勉並未交付借款予王秀絃,且倘系爭抵押權於 設定之際,王秀絃係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系爭抵押權理當 設定600 萬元予被告,豈會陳王勉及被告抵押權權利範圍各 1/2 。且若陳王勉願承擔王秀絃其中300 萬元之債務,陳王 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應登記為共同債務人,豈會設定登 記為抵押權人等語。被告則稱王秀絃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設定 600 萬元抵押權予伊,伊之五姐王勉表示願意擔保王秀絃 債務一半,故王秀絃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設定予陳王勉及被告



,權利範圍各為1/2 即系爭第1 、2 抵押權。嗣陳王勉過世 後其繼承人陳武雄知悉系爭第1 抵押權為被告設定於陳王勉 名下,乃於104 年間轉讓予被告等語。查,證人即陳王勉之陳武雄到庭證稱:85年間被告有借600 萬元予王秀絃,當 時王秀絃來伊住處,她向伊說向被告借600 萬元,王秀絃並 將其苓雅區之房屋設定抵押,設定600 萬元,當時伊與被告 及王秀絃一起去辦抵押設定。伊太太(陳王勉)說要幫忙負 擔其中300 萬元之債務,故將其中300 萬元設定予伊太太。 辦理設定當日,王秀絃取出自己印章蓋印。伊太太事後有借 錢給被告,伊太太跟伊兩個兒子陳文信陳文禮說,如果被 告有需要的話,要幫忙她。嗣因被告已清償向伊兒子借貸之 款項,伊乃將由繼承所得之系爭第1 抵押權讓與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茲審酌陳武雄為原告之姑丈,並 為被告之姊夫,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 方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開證述可知,王秀絃於 85年間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並與被告及陳武雄共同辦理系 爭房地抵押設定事宜,因陳王勉表示願承擔王秀絃其中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陳王勉及被告二 人,權利範圍各1/2 (即各300 萬元之系爭第1 、2 抵押權 ),陳王勉因此事後借款予被告。嗣因被告清償積欠陳王勉 之上開借款,陳武雄乃將系爭第1 抵押權讓與被告。足認王 秀絃確係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陳王勉因承擔王秀絃向被告 借貸債務中之300 萬元,始設定登記為系爭第1 抵押權人, 陳王勉事後亦借款予被告,是陳王勉雖未直接借款予王秀絃 ,然其確有提供被告借貸予王秀絃之資金,則陳王勉登記取 得系爭第1 抵押權,而未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共同債務人, 並未有違於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上開主 張,委無足取。
㈣又證人陳武雄到庭證稱:陳王勉於103 年間往生後,王保重 有將其印鑑證明交給被告,伊和被告一同去辦理300 萬元之 繼承登記,王保重未陪同前往,王保重當時並未反對辦理繼 承登記。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有簽立切結書(本院卷第55 頁),該切結書上是王保重簽名後再交給伊,那應該是他的 字,印章應該也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依上開切 結書所載:「債權人:陳王勉,債務人:王秀絃於民國85年 11月5 日以土地:前鎮區草衙段一小段0000-0000 號,建物 :前鎮區草衙一小段00000-000 號,抵押新台幣:0000000 元整(六百萬元整)債權二分之一,權利0000000 元整(三 百萬元整),以上所言皆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債權繼承人:陳武雄(蓋印)債務繼承人:王保重(蓋印)



。」等語,原告雖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然本院將上開切結 書上王保重之印文,與王保重於103 年1 月20日向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申請書上所蓋王保重之印 文(本院卷第204 頁),以肉眼相互比對結果,該等印文之 勾勒、筆觸、運筆、筆順方式及字形大小均屬相符,堪認上 開切結書上王保重之印文係屬真正,上開切結書既有王保重 之印文蓋印其上,則其所載上開內容即為真正。又陳武雄曾 持上開切結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陳王勉遺產稅申報債 權事宜,此有該局105 年9 月7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5011 32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6 、177 頁),益徵王秀絃 之繼承人即王保重承認陳王勉就系爭房地對王秀絃有系爭第 1 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 萬元均屬存在,嗣 由陳武雄繼承取得系爭第1 抵押權。故原告主張陳王勉並未 交付借款予王秀絃,陳王勉王秀絃間之借貸契約因未交付 金錢而不生效力,其從屬之系爭第1 抵押權亦不生效力云云 ,洵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伊先前透過陳惠卿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250 萬元 ,其中150 萬元部分,王秀絃未能按期清償而陸續換票,並 簽發到期日均為90年8 月1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三紙 予伊,其中100 萬元部分,嗣由王秀絃之夫王保重簽發面額 均為1 萬1,500 元之本票共114 紙予伊,以為分期清償等語 。原告則以上開50萬元本票3 紙,係因王保重於89年8 月19 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由王秀絃簽發以為擔保,且此部分 借款業經王保重與多位債權人於93年5 月21日清償債務協調 會議中清償完畢;上開1 萬1,500 元本票114 紙,係因王保 重參加被告所召集每月1 萬元之合會,於92年9 月1 日得標 後用以繳納每月死會會款而簽發,此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 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並非系爭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並提出93年5 月21日在王文雄律師事 務所之清償債務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39 至 141 頁),證人即原告之父王保重除為上開相同證述(本院 卷第130 至132 頁)外,另證稱:上開死會會款債務,由被 告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83 萬元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 ,再轉借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王保重為原告之父 ,其等間具有至親關係,又被告現持有王保重所簽發上開1 萬1,500 元本票114 紙,王保重就本件債之關係顯有利害關 係,自難期待其證述無偏頗之虞,其上開證詞非可逕採。是 原告仍應就上開50萬元本票3 紙及1 萬1,500 元本票114 紙 等簽發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以上開 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為王保重之債權人之一,



且債權金額為150 萬元,然其上並未記載該筆債權發生之原 因及時間,自難憑此遽認該筆債權與王秀絃簽發上開50萬元 本票3 紙之原因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王保 重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合會,及因得標而開立上開1 萬1,50 0 元本票114 紙以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之會單或其他相關佐證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基此,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 資證實,自難認上開50萬元本票3 紙及1 萬1,500 元本票11 4 紙,係因原告之父王保重向被告借貸或繳付死會會款而簽 發。故原告主張王保重於89年8 月19日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 ,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已得標,因而交付上開本票,此 二筆債務之債務人均為王保重,並非王秀絃,與系爭抵押權 無關,並非系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並無足取。被 告辯稱其向他人調借現金借款予王秀絃250 萬元,因而換票 取得王秀絃王保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再 者,此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於被告與王秀絃間 ,與王保重無涉,亦即王秀絃始為此部分借款人,則此部分 借款是否清償完畢,應視借款人王秀絃或其繼承人是否已為 清償以定之,則原告以王保重係此250 萬元之借款人或死會 會員為前提(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正面),主張 其中150 萬元借款部分,業經王保重與多位債權人於93年5 月21日清償債務協調會議中清償完畢,其餘100 萬元死會會 款部分,業經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83 萬元,以借 新還舊再轉借予王保重之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王保重 按月繳付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183 萬元之明細表、存款憑條 為證(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214 、215 頁),即無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被告固將其房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 借予王秀絃,然系爭第2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250 萬元,王秀絃已依約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王秀絃按月繳納 貸款明細表、富邦銀行利息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6頁、 第211 至21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85年間將 其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250 萬元借予王秀絃王秀絃並 設定系爭第2 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是上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85年間,而觀諸原告所 提上開明細表,轉帳日期係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3 年10 月11日止,每期1 萬3,000 元,共17期,縱認該繳款明細係 清償王秀絃此部分250 萬元之借款債務,然清償總額僅22萬 1,000 元(13000 ×17=221000),又參以上開利息收據, 縱認亦屬清償此250 萬元借款債務之證明,然僅繳付自86年 12月8 日起至92年9 月12日止共14期,非連續按期繳付,自



難認此部分借款已清償完畢。至證人即原告之姑姑及被告之 胞妹王來好雖到庭證稱:103 年11月間,伊有陪同被告前往 大眾銀行辦理貸款183 萬元,當時被告有說富邦銀行250 萬 元貸款,王保重已經還完等語,然王來好對本件借款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不清楚,其未親見王秀絃王保重有清償被 告之借款,亦不知250 萬元借款係由何人繳納清償等情,業 經王來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9 背面、190 頁),是王來 好就王秀絃與被告間之借款細節及是否清償,既未在場親眼 見聞,則此部分250 萬元之借款是否清償完畢,洵屬有疑, 故王來好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此25 0 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要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王秀絃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被告 所提錄音譯文,係在討論王保重於89年8 月19日所借150 萬 元債務,及於92年9 月1 日所欠合會債務云云,查,細繹被 告所提105 年3 月27日兩造談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19 頁 ),「王保重:600 多萬,600 多萬3 年的10萬。…原告: 阿姑我跟你說,這樣全部都有人,你聽的懂嗎?10萬的繳三 年,15萬的三年,25萬繳個16年左右就全部處理完了。」等 語,是兩造係就600 餘萬元之債務在商討還款方式,顯見兩 造債之關係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且觀諸譯文全文內容,並未 指明兩造所談論之債務即係原告所稱上開兩筆債務,故原告 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王秀絃於85年間向被告借貸60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因陳王勉同意承擔王秀絃其中300 萬元借款債 務,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陳王勉及被告,權利範圍各1/ 2 即系爭第1 、2 抵押權,嗣被告清償積欠陳王勉之借款, 其繼承人陳武雄乃將系爭第1 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現為系 爭抵押權人,而王秀絃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完畢,則系爭抵押權未因清償而失其存在,故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秀絃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4 年12月3 日以讓與為原因所辦理抵押權600 萬元之 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