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59號
KSDV,105,訴,135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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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周煜翔即周宗玄
訴訟代理人 白馥甄 
被   告 蕭卓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06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05 年2 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 105 年3 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就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3 月1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章可 佐(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訴外人曾鈺淋曾以前向訴外人王正成借 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103 年3 月2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2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王正成 設定擔保債權額504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103 年4 月23日, 遲延利息為年息36%,違約金以每日千分之二計算)之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王正成於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後,於執行期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系爭抵押 權隨同移轉,系爭不動產最終以10,011,000元拍定,並製作 系爭分配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度為504 萬元



,與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出示之債權乃馮阿綿、曾 鈺淋於103 年3 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20 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金額與抵押登記之504 萬元不符,且系 爭本票利息約定為20%,與抵押登記之36%亦不同。再者, 曾鈺淋王正成簽立之借款契約,本應將款項匯入曾鈺淋合 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與被告所述交款情節不符,借 款期限約定103 年3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5日,與抵押登記 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3 年4 月23日不同,足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者並非系爭債權,且違反登記公示性,應為無效,被告 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優先債權人,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 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列而優先分配,顯有違誤,應予剔除。 縱使抵押權存在,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所載擔保債權之利息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列次 序第5 、8 、10所示債權即被告之執行費50,236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優先分配金額5,096,121 元及程序費用3,000 元應 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其與曾鈺淋間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交付 10萬元,但曾鈺淋違約,依約其對曾鈺淋即有890 萬元之違 約金債權,並經支付命令確定,進而持以併案執行,惟原告 僅交付10萬元定金,違約金卻高達890 萬元,曾鈺淋對於此 一過高之違約金竟然毫不異議任憑支付命令確定,顯然係與 原告合謀,欲藉此參與分配以取回拍賣價金之不法手段,原 告以此違背誠信原則之方式行使該違約金債權,顯屬權利濫 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 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 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 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系爭債權以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無不能特定情事, 故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以10,011,000元拍定。 ㈡曾鈺淋於103 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 正成。
㈢系爭債權存在,且業經王正成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讓與 被告(本院卷第64、174 頁,原告本來主張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嗣後已不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㈡系爭抵押 權是否無效?㈢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敘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
被告雖以原告僅交付10萬元定金卻取得890 萬元之違約金債 權,顯係製造不實債權以圖分配執行拍賣金額,所為違反誠 信且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有交付曾鈺淋10萬元定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影本各乙 紙為憑,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而系爭不動產既然已經拍定而 無法交付與原告,曾鈺淋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因此 而對曾鈺淋有違約金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被告雖主張此一 違約金債權為不實債權,惟查,曾鈺淋王正成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時,曾對之為抗告以及再抗告,此有本院104 年度 抗字第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 7 號裁定等件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1頁),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僅504 萬元,曾鈺淋尚且抗告、再抗 告,而原告對曾鈺淋之違約金債權高達890 萬元,曾鈺淋卻 任由支付命令確定,雖有可疑,然原告對曾鈺淋既有違約金 債權,縱使該違約金過高,亦僅係得否酌減之問題,而非毫 無債權。原告對曾鈺淋既有債權存在,自得本於執行債權人 之身分提起本訴,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應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無效: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 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 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消費借 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則將來已 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未交付前 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535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裁判著有要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曾鈺淋曾向訴外人洪詩怡貸款400 萬元(實際出資 者為洪詩怡之父洪棋岳)並設定抵押,嗣由王正成、魯信 光、紀振培共同出資420 萬元,並以王正成名義擔任借款 人,出借420 萬元(即系爭債權)與曾鈺淋,用以清償曾 鈺淋與洪詩怡間之債務並塗銷曾鈺淋洪詩怡設定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改為王正成設定第二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簽 約以及價金給付過程為曾鈺淋王正成先於103 年3 月24 日簽立借款契約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5 日由王正成購買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3 月25日之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代書田 若堯轉交給為洪棋岳辦理抵押權以及借款事宜之代書陳慧 英,經陳慧英於同年月26日兌現受領,其餘20萬元經扣除 相關利息、費用後尚有68,880元交與曾鈺淋之母馮阿綿



馮阿綿於103 年3 月28日簽立收支確認單無誤。上開金 錢交易之過程曾鈺淋均委由馮阿綿處理,其僅出面簽名等 情,業據證人曾鈺淋洪棋岳陳慧英王正成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0 、124 、125 反面至12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曾鈺淋王正成之借款契約書 、系爭支票、系爭不動產103 年2 月25日列印之謄本、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馮阿綿簽名之收支確認單、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各乙紙(本院卷第71-77、159-161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9 月30日玉山個(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本行支票申 請書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84-186 頁)在卷可稽,上情足 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然存在,且可得 特定,本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認亦合法有效存 在。又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雖然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翌 日,惟依照前揭⒈之說明,我國實務就抵押權發生之從屬 性係採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故系爭抵押權雖係就借貸物尚未交付前之借貸債權設定 抵押權,但於設定翌日即已將借貸物420 萬元交付,則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已有返還借貸物之系爭債權存在,本諸將 來債權得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旨趣,應解為尚不違反抵 押權之從屬性,並非法所不許,應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度、清償日期、 利率,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均不符,且借貸契約所載交 付借款之方式亦與被告嗣後主張之代為清償不同,足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非系爭債權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向王 正成借款前既然已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王正成與曾鈺 淋又非親非故,若無擔保,王正成何須借款與曾鈺淋以塗 銷洪詩怡抵押權,曾鈺淋及其母馮阿綿非無識之人,應當 知悉王正成會為系爭債權謀求擔保。再參以王正成係於時 間密接之情形下陸續代償曾鈺淋洪詩怡之債務、塗銷洪 詩怡之抵押權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辦理流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對象即為系爭債權,甚為顯明。至於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後,借貸雙方本得基於自由意思變更契約內容以 及給付方式,故關於交付借款之方式以及借款期限雖有變 更,應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之認定。又關於金額不 符部分,本應以實際借款金額作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此為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當然解釋,但不影響系爭抵押 權擔保對象之特定,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雖超額記載為 504 萬元,惟實際擔保效力僅及於該420 萬元之債權,逾 此範圍抵押權雖不存在,但尚不得執此即謂系爭抵押權擔



保對象並非系爭債權而係他筆504 萬元之債權。至於系爭 本票顯然與系爭抵押權均係為擔保系爭債權而開立,其上 記載之利率若干僅係作為判斷系爭債權利率應若干之參考 ,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範圍之特定。
⒋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 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 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 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 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 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 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 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抵押權登記與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之金額 、利率約定、借款期限等不符,違反登記公示性,故抵押 權為無效云云。惟查:上開記載不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特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保障抵押權公示 之目的,依前揭⒋之說明,於本件訴訟而言,最重要者即 在於明確標示債權種類以及金額。因系爭抵押權記載擔保 對象為金錢借貸,與系爭債權性質相符,且就利率、違約 金均有登記,債權種類已可特定。雖實際借貸金額與系爭 抵押權登記金額不同,但此僅係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而限制 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問題,要與抵押權公示原則、特定原則 無關,不影響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亦不致於使後 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狀態,且業已因登記而公示, 應無違反公示原則而無效之問題,僅係實際債權金額低於 公示之債權金額,只能按實際債權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有誤會。
㈢系爭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利息雖高達36%,但系爭分配表業已依法 將之減為按照年利率20%計算,而系爭債權於計算年利率20 %之利息後,本金加上利息已高達5,382,904 元,比被告按 照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5,096,121 元為高,亦即被告已無 法就本金、利息充足受償。再者,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 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且本件違約金以原 本為計算標準,故抵充原本於債務人曾鈺淋獲益最多,依民



法第322 條第2 款中段規定,亦應先抵充於曾鈺淋獲益最多 之本金債權,故無論違約金是否過高,均於分配結果無關, 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併此敘明。又關於次序10程序費 用部分被告亦未能受償,且系爭抵押權以及系爭債權既均存 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此部分之債權,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對曾鈺淋之系爭債權、系爭 抵押權存在以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對象即為系爭債權,則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 、8 、10被告之執行費債權、優先債權、程序費用債權均應予剔 除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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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