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彭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因被告為購 買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向其借貸車款,故原告為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系爭車輛頭期款及後續車貸本息527,625元,共計 1,027,625元,爰依兩造間貸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嗣追加 主張若本院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為被告支付 上開車款,即屬被告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參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等語。 查就原告支付前揭車款之原因關係,本即被告所提之主要攻 防方法,亦屬本件訴訟爭點之一,於審理中兩造就此原因關 係已盡其攻擊防禦之法,是原告追加部分,仍係就其所支付 之車款原因關係為主張,而未逾本院審理及兩造攻防之範圍 ,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購買系爭車輛而須支付頭 期款頭期款50萬元,被告並以系爭車輛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設定動產抵押,借款45萬元(下 稱系爭車貸)。而前揭50萬元及系爭車貸本息527,625元, 共計1,027,625元,均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惟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清償前揭貸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又若本院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 不存在,則原告代被告給付上開車款及車貸,亦屬被告不當 得利,故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625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其出名為系爭車 貸之債務人,然系爭車輛實為其弟即訴外人彭紹峯及其當時 之女友即原告2人所購買,然因其等2人信用狀況不佳,故央 請被告出名向聯邦商銀申請系爭車貸,同時將系爭車輛登記 於其名下,其僅係基於姐弟情誼擔任出名人。系爭車輛購買 後均由原告及彭紹峯在使用;而系爭車貸核撥後,亦由被告 領出交予原告。又就原告所稱之頭期款50萬元,據被告所知 係彭紹峯另行賣車所得車款支付,非如原告所述係由原告支 付;又系爭車貸本息實為彭紹峯支付,然因原告與彭紹峯本 為男女朋友,且曾共同生活於原告所陳報之建工路住處,故 所繳收據亦置於該處,嗣後原告與彭紹峯分手後,彭紹峯搬 離該處,但未將收據攜離,使原告持有系爭車貸本息收據, 惟無從以此即認系爭車貸本息係由原告支付。況被告既僅為 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貸之出名人,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車貸本 息本應由實際買受人即原告及彭紹峯支付,被告毋須繳納, 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亦無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訴字卷第126頁): ㈠被告於102年1月1日與聯邦商銀訂立借款契約書(車貸專用 ),向聯邦商銀借款45萬元,該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日起登記於被告名下。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所購入之頭期款50萬 元及嗣後支付之系爭車貸本息為其所借予被告,惟據被告所 否認,除否認上開50萬元及系爭車貸本息係原告所支出外, 並抗辯稱系爭車輛本即原告及其前男友即被告之弟彭紹峯所 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故購車款本應由原告及彭紹峯 支付,縱認原告所支付,亦不成立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等語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曾借貸或為被告支付系爭車 輛之頭期款及系爭車貸本息?玆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系爭車輛之頭期款50萬元及系爭車貸本息527,625元之資 金來源:
⒈原告就其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50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 存摺往來明細為證,惟觀諸上開存摺,為訴外人即被告兄 弟彭魯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國泰商銀信 義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參 本院訴字卷第9頁),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雖據原告稱
系爭帳戶是其等在使用,因原告與彭紹峯交往很久,形同 家人等語(參同卷第60頁),惟縱據原告所言,原告也是 因為其與彭紹峯之關係方能夠使用彭魯蘇之帳戶,是該帳 戶究係彭魯蘇提供原告個人使用,或係提供予原告與彭紹 峯共同使用,已非無疑。況系爭帳戶現行使用之存摺原本 、提款卡、印鑑章均由彭紹峯持有,此據彭紹峯當庭提出 無訛(參同卷第60頁反面),而系爭帳戶之印鑑、提款卡 均未曾有變更及掛失紀錄,亦有國泰商銀信義分行105年6 月29日國世信義字第1050000074號函在卷可證(參同卷第 73頁),是原告就系爭帳戶相關之重要物件均未持有,實 難僅憑其一方之言遽認系爭帳戶係專由原告個人所使用, 其帳戶之金流往來僅係原告個人之資金往來。再者,就原 告所謂交付50萬元頭期款之證明,據原告所述,係系爭帳 戶中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1月3日之2週間,分別於 同年月19日、26日、27日及102年1月2日、3日及5日所提 款、所提款項均每日各為3萬、3萬、1萬之提領紀錄。惟 原告是否為該時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惟一持有人,未據原告 舉證,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目前為彭紹峯所持有,已如前 述,則上開款項之提領人是否為原告,已難遽信;況若系 爭帳戶確以原告為惟一使用人,則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 應均為原告所持有,而頭期款50萬元並非提款卡一次可提 領,故欲領取大筆款項,為免奔波之苦,通常會選擇以存 摺及印鑑章方式一次提領,然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使用提 款卡於2週時間內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是否確真用作系爭 車輛頭期款支付用,已非無疑;又系爭車輛之過戶日期為 102年1月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稱提領用以 交付系爭車輛頭期款之金額,其提領日期甚有在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當日及之後,則在原告所謂上開頭期 款款項均未提領完全而借貸予被告用以支付頭期款前,欲 言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即會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專為其個 人使用、復未能證明其所稱用以支付頭期款之款項係為其 所提領、又未能證明上開款項提領後確有交付被告並用以 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而依系爭款項之提領方式、提領日 期,亦難認係作為系爭車輛頭期款所用,是其主張實不可 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貸本息為其所繳納,共繳納18期即 527,625元一節,則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貸繳息收據在卷可 證(參同卷第45至51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貸惟其弟 彭紹峯所繳納,繳納後將收據置於其前與原告所同居之建
工路住處,之後分手搬離時未能一同攜離等語,並據證人 彭紹峯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58頁),惟被告亦陳稱 該時彭紹峯多在大陸經商(參同卷第83頁),而依原告所 提收據,系爭車貸本息並非以定時轉帳方式繳納,而是每 期以現金方式至超商繳納,是可認應非由時在大陸之彭紹 峯所繳納,再參酌繳款收據由繳款人所收執保存,亦符社 會常情,是原告所稱係由其所繳納一節,尚屬可採。 ㈡惟縱認前揭車貸本息為原告所繳納,則是否即構成原告與被 告間之借貸關係,或即構成被告因此不當得利,即須視繳納 之原因關係而言。查被告於102年1月1日與聯邦商銀訂立借 款契約書(車貸專用),向聯邦商銀借款45萬元,該款項係 用以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2日起登記於被告 名下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固確可認系爭車輛係以被告 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為系爭車貸之借款人。然據證人即 被告之弟彭紹峯到庭具結所證:系爭車輛係其與原告共同購 買要作為代步用,但因其與原告的信用有問題,即其與原告 均對銀行有債務,故請被告幫忙向銀行貸款,銀行再直接把 錢撥給車商。車輛購買後是由我在使用,車款也是我所付等 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8頁正反面),再參酌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5年6月30日高市稽消字第1052658132號函所覆內容,可 知系爭車輛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被告,惟繳納通知書送達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號○樓(詳細地址參同卷第78頁)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年7月6日高市監費 字第1050037490號函覆所稱:系爭車輛於103、104及105年 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均寄送至上開建工路住址等 語(參同卷第79頁),而上開地址即為原告所陳報之其住所 地址(參同卷第3頁),並據原告自承:建工路地址在之前 原告與彭紹峯為男女朋友時,即一起住在該處,該屋係借名 登記在彭紹峯哥哥彭魯蘇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一 直由原告在居住,在103年分手後彭紹峯就搬出去了,原告 目前自己仍住在該處等語(參同卷第126至127頁),至被告 則係居住於鹽埕區其所陳報之住址一情(同卷第25、127頁 ),可認被告抗辯其受到彭紹峯及原告所託,借名而為系爭 車輛登記名義人及系爭車貸債務人一節,應屬可採。 ㈢是就系爭車輛頭期款部分,原告實未能舉證其有支付之實; 而就系爭車貸本息部分,被告既僅為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貸債 務之出名人,則系爭車輛之價金及系爭車貸之給付義務人, 就兩造及彭紹峯而言,自非屬被告,而應為原告及彭紹峯, 是縱本院認原告有支付系爭車貸本息,然因原告本為給付義 務人之一,其支付上開車貸本息,自無從認定係基於其與被
告間之借貸關係,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告1,027,6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