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03號
KSDV,105,訴,1003,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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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王國偉 
被   告 齊藤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 、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法院受 理涉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先以法律 明文之規定為據(如家事事件法第53條),如法律未有規範 ,則得於性質相符且不抵觸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於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 ,於各國間公平分配管轄權之法理之前提下,類推適用內國 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又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侵 權行為以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法院有管轄權,係著眼於 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侵權行為地之公益維護,此核與前揭國 際民事訴訟程序之法理相符,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原名邱麗華,於民國66年5 月間與 日本國人結婚後改名為齊藤麗華,復於69年11月5 日喪失我 國國籍,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7 頁),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為涉 外民事事件,自應先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 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原告既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均位於我國,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內國土地管轄之規定,是我國法院自有本件國際裁判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高雄市,本 院自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土地管轄權。另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 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96,378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34 5,000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57㎡,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 (換算面積為8.14㎡),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將其應有部 分以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共有人以外之人即訴外人邱曜南, 並於同年9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於移轉登記前 先告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致原告無法 以50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應有部分,僅能於105 年2 月1 日 以1,845,000 元之價格,向共有人即訴外人邱曜振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7 並為移轉登記,2 者價差達1,345,000 元 ,被告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享有之優先承購 權,致原告受有1,34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0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 稱:伊長期居住日本,對臺灣法令並不了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04 年8 、9 月間出賣與邱曜南並為移轉登記之事宜 ,係委託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慧美辦理,對林慧美以顯不 合理低價賣出且未告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 購等節均不知情,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亦有違常理與常情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4 項享有之優先承購權,致原告受有1,345,000 元之損害等 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 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若干?本院分述



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 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亦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 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 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 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 抗字第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 、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 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同院68 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係為實現簡化共有關 係之特定立法政策而具有公益性,雖法律未明文規範通知 其他共有人之方式,而得寬認通知之方式,然尚非可完全 不予通知,更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此項義務。故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雖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文,然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給予他共 有人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機會,而對他共有人造成損害 時,雖不影響處分之效力,但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7 , 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邱曜南,並於 同年9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卻未於移轉登記前先告知其 他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告因而無法優先 承購上開應有部分,嗣於105 年2 月1 日以1,845,000 元 之價格,向邱曜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並為移轉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出售應有 部分予邱曜南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原告承買邱曜振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匯款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58至66頁),被告對 於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函文檢送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分割共有物案 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對臺 灣法令並不了解,係委託林慧美辦理應有部分出售事宜云 云,然被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脫免此項義務,已如前述 ,且林慧美既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 法律行為,此有被告簽具之授權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第30至31頁、第35頁),被告對林慧美即有一定之監 督及指示權限,當不得以代理人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即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準此, 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有過失,並因而侵害原告之優 先承購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 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有損害之人,自應 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 出售予邱曜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收受價金50萬元之收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03 頁),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收據上簽名與印章之形式,經以肉眼 核對,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上之簽名及 印章(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收據為虛偽,自得認定為真正。又被告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予邱曜南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雖記載土地 價值為741,00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然邱曜南與林慧 美為夫妻,有該2 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



頁),則林慧美代理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丈夫時,非 無可能隱藏真實之交易價格,自應認為被告係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曜南,而非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所載之741,000 元,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其以1,845,000 元之價格,向邱曜振另購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其所受損害應以此價格計算云云 ,固據其提出與邱曜振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第58至63頁)。惟查 ,系爭土地前曾經原告於103 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委請社團法人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價,鑑價結果分為2 方案 ,方案1 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方案2 則 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 地號國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 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予以評估,方案1 之每平方公尺價 格為147,200 元,應有部分1/7 之價格為1,198,208 元、 方案2 為231,000 元,應有部分1/7 之價格為1,880,340 元,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上開方案之估價 條件,方案1 係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地之土地價格, 方案2 則評估系爭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合併為一宗土地之價格,而就方案2 之評估理由 為:因當事人表示鄰地為國有土地,未來可以承購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卷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定之承 購鄰地國有地計畫,且承購國有土地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 可取得之利益,自難逕以承租鄰地後得合併使用之價值, 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基礎,僅能以系爭土地單獨利用 之價格,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基礎,則上開方案1 之 計算方式,較符合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 明其於被告為前揭加害行為時,依外部之客觀情事,已有 承租鄰地而得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之可能,自難認方案2 之計算方式或原告實際支出之買賣價金,屬原告實際所受 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準此,被告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邱曜南時依法通知原告 ,原告即得以50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1 所計算之價值1,198,208 元,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 增加之698,208 元(計算式:1,198,208 -500,000 =69 8,208 ),即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可得之利益,堪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8,20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共有人以外之人時,未通 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屬有過失,並因而侵害原 告之優先承購權,且被告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邱曜南時依 法通知原告,原告即得以50萬元之價格,取得1,198,208 元 之應有部分價值,其增加之698,208 元即係依通常情形原告 可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98,20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 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 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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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