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937號
KSDV,105,補,193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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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有新
被   告 林有智
原告與被告林有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187
,427元【計算式:11,249,000元+美金29,730元×31.565(訴訟
繫屬日105 年10月19日美金匯率)=11,249,000元+938,427 元
=12,187,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7
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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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