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145號
TPHM,89,上易,3145,20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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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度字第三四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秋 為原臺北縣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消防器材公 會)理事長田永源之友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消 防器材公會之同意及授權,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擅自盜蓋消防器材 公會印章,將該公會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款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之定期存款契約新台幣(下同)三百 萬元予以解約,並將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田永源部份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足生損害於該消防公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
三、訊據被告張秋 對其曾陪同田永源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由其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 約及提領現金手續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日係田永 源駕車邀其一同前往銀行,並以無法停車須在車上等候為由,將公會印章交與其 要求代為辦理解約手續,因當時田永源為該工會理事長,不疑有他而代為辦理, 隨後即將款項悉數交與田永源,不知田永源欲侵占公款,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事 後田永源簽發支票交與公會其亦不知情等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田永源有共同盜用印章及侵占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 田永源關係密切,又共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其辯稱不知田永源為何提領款項顯 違常情,及證人陳科均蔡春景舒崇明邱顯升均證稱田永源在該公會第三屆 第二次臨時監事會議時表示款項係由被告領取花用,又田永源係簽發以被告為共 同發票人之支票償還系爭款項,且被告於支票退票前即將出租與公會之房屋出售 予他人,致公會難予求償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按告訴人台北縣消防器材工程 商業同業公會在前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所蓋用「臺北縣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 會」印文之印章原係由常務監事邱顯升保管,邱顯升係為定期存款到期轉存之用 而交與田永源,而田永源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辦妥轉存後,隨及於翌日(四月



十五日)將該印章等交由被告前往辦理解約手續並提領現金,惟事後田永源並未 將之交還消防器材公會等情,固據故訴人代表人甲○○指訴在卷,被告對係由其 辦理解約及提領現金乙節亦不諱言,並有該定期儲蓄款存單之開戶資料卡、存款 印鑑、存單、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等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 四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樹存字 第八九000五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然而被告是否知情、或與田永 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其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須應證據認定之; 經查:
(一)田永源於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消防器材公會之理事長,至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日始解除職務,而該定期存款本即由田永源管領,其職務並包括該存款之 存放、提領等事項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供陳在卷,職是之故,田永 源持有該定期存款存單及該公會之印章,並解約提領該筆定期存款,自客觀上 觀察,尚難認為有何逾越權限或不法之情事可言,至於其內心之動機或目的為 何,自非由其行為外觀可得知;而被告所辯受田永源之託代為辦理解約領款之 經過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亦無違反情理之處,且被告提領該款 項後親自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交易登記簿上留下其 姓名及身份資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卷第四十頁),設若其與田永源 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衡情似無如此自行留下犯罪跡證之可能; 況查被告提領款項與田永源返回辦公室後,該等款項均係由田永源持有使用, 並為田永源攜帶離去等情,亦據證人彭勝連、賴榮華於原審中分別證述屬實( 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一百頁),核與被告辯稱所提領款項係交與田永源乙節相 符;又田永源係正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係正業消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偵續字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惟經就原審 法院所調取正業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十九頁、第五十四至六十六頁), 及正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七十 三至八十二頁)核對結果,該等帳戶相互間亦無上開款項或其他異常之往來情 形;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出面代為辦理解約領款事宜即 遽行認定其與田永源間必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二)被告與田永源雖係朋友關係,且被告亦係田永源所經營正廠公司之總經理,田 永源則係被告所經營正業公司之總經理,可見二人原先關係密切,然若無其他 積極事證,尚不足憑此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證人即消防器材同業公會之 監事陳科均蔡春景舒崇明邱顯升於偵查中固均證稱田永源在該公會第三 屆第二次臨時監事會議時表示該定期存款係被告領取花用等語,該次之臨時監 事會議紀錄說明欄亦記載該定期存單由理事長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將之提領云 云,然查該等證人之證言及會議紀錄無非系依據田永源在會議中之陳述而來, 並非證人陳科均等人曾親自見聞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故證人陳科均等人所為之 證言關於被告部分僅屬於依據田永源所述而得之傳聞而已,且田永源事後已潛 逃至大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業經告訴代表人供明



,並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則田永源在臨時監事會議所述,極有可能係為規避本 身責任而於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推諉之詞,其真實性如何自非不能無疑 ,故證人陳科均等人之證言及該公會之臨時監事會議紀錄自均不能資為不利於 被告之罪證。
(三)田永源事後簽發交付與告訴人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欄雖蓋有被告 之印文,然該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正廠實業有限公司,僅係在總經理欄蓋用被告 之印文,另在董事長及公司章欄位內分別蓋有田永源及正廠公司之印文,有該 支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四頁),就該支票之全體記載形式以觀,該支票之發 票人僅為正廠公司,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共同發票人乙節已顯有誤會;又被告 係正廠公司之總經理,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按,且正廠公司該支票 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即係包含公司章、田永源章及被告章之三枚印文,有聯邦 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既登記為正廠公司 之總經理,該公司之支票發票印鑑中又有被告之印鑑,則衡諸常情田永源所經 營之正廠公司簽發支票所用勢必經常性使用被告之印章,因此被告辯稱其所有 之該印章平素即置於抽屜內,田永源可自行取用,本件簽發該三百萬元之支票 其並不知情乙節,尚堪採信;該支票既然並非被告以共同發票人之身分與田永 源共同簽發交與告訴人,亦不足憑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四)被告事後雖將原先租賃與告訴人做為辦公室使用之房屋另行出售予他人,然此 本與被告有無共同侵占等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上之關連性,且被告既非前開支 票之共同發票人,即使該紙支票未獲兌現,被告依法亦無票據責任可言,公訴 意旨認被告將該房屋出售係使告訴人難予索債,並據此推論被告與田永源有共 同侵占之意圖,顯屬謬誤。
綜上所述,被告雖代田永源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解約提領事宜,然而其係田永源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或係於不知情下單純受田永源之利用而代 為辦理手續,均有可能,本案既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與田永源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確切事證存在,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徒憑 告訴人所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妄稱起訴同一事實核與竊盜罪相符,應變 更法條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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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