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908號
KSDV,105,補,1908,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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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歐淑琴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李惠荔
      李秋金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739-1 、740 、740-1 、743 、74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李惠荔住所 地之法院為本院,被告李秋金李美芬住所地之法院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被告3 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 ,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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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