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94號原 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大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大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俞振良原 告 大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全鐘原 告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台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 港勤有限公司原 告 德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俞全和原告與被告國登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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