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747號
KSDV,105,補,174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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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林洪寶勝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草店尾小段233-84
、233-195 、233-197 、233-198 、233-324 地號等五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
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06,112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
林洪寶勝之債權本金數額58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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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