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87號
原 告 孔繁珠
被 告 郭柏言
郭姿均
郭柏佑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房
屋全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62,500 元(即建物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