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金村
被 告 林華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860,512 元、555,875 元、308,420 元、49
2,791 元),及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關
於顏富藏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回
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7,598 元(
計算式:860,512 元+555,875 元+308,420 元+492,791 元+
300 萬元=5,217,5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