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利安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盧光照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窧峸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利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改 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自104
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 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 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以104年9月15 日聲請更生,作為聲請清算時點,並以104年12月30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作為裁定開始清算時點,合先敘明。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15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都成植物人狀況 ,每月有領82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提出身心極重度 殘障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所得為零,103年所得為零,準此, 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有高雄市社會局105年10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0538299200號函附卷可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 約為196800元(8200×12×2=19680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85360元(計算 式:(11,890x12×2)。
⑶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968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85360元,已無餘額。故不符合本條所 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104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代理人陳報 聲請人現成植物人狀況,每月有領82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 104年所得為零,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又聲請 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高雄市社會局105年 10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8299200號函附卷可參,其所 述應可採信,平均每月8200元,扣除高雄市104年度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人支出12485元,已無餘額,不符合 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 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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