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徐育涵(原名徐彩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 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 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 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 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 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 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511,309 元、708,703 元、723,529 元,平均每月所得42,609元、59,059元、60 ,294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 人目前任職於醫院,依其105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計算 ,扣除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9,887 元【計算式:(56,756+56,585+64,067+62,978+ 51,536+58,807+68,477)÷7=59,887】,另領取104年 年終獎金139,426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19號卷(下稱前卷)第15至第16頁、本案卷第10頁、 第36頁至第4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 收入71,506元【計算式:(59,887+139,426÷12=71, 50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另陳與父母分擔祖父徐宗壽與妹妹徐芳怡之扶養費 、註冊費約7,000 元。經查,徐宗壽與徐芳怡分別係18年 、75年生,徐宗壽於104 年所得為21,258元,名下有1 房 4 田價值7,422,158 元,徐芳怡目前就讀於廣東中醫藥大
學(參前卷第2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100 頁、本案卷 第11頁),其中徐宗壽於104 年度自東港鎮農會信用部受 有利息所得21,258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徐芳怡既已成年且係前往中國 念書,顯見上開費用並非聲請人必要支出,且聲請人亦非 徐芳怡民法第1115條前順位扶養人,以聲請人父親徐平進 102年至103年所得分別為697,206元、625,114元,名下不 動產價值達5,283,468 元之資力應足負擔徐芳怡生活與註 冊費用,而徐宗壽既具有相當之資產,應無庸聲請人負擔 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包含房租之個人必 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71,506元,扣除個人必要 開銷12,485元,尚餘59,021元【計算式:71,506-12,485 =59,021】。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037,958 元【【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 號卷第25頁、前卷第56頁至第58頁 ,包括:三信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合計1,147,958 元、民間債權人葉英哲350, 000 元、陳瑞璋280,000 元、林瑾音260,000 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59,021元逐年清償,僅須約3 年【計算式: 2,037,958 ÷59,021÷12=3 】即能清償完畢。縱以聲請 人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3,987 元【計算式:(42,609+59,059+60,294)÷3 =53,987 】,聲請人仍僅須約4 年【計算式:2,037,958 ÷(53,9 87-12,485)÷12=4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 72年8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 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