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22號
KSDV,105,消債更,422,2016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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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趙宥華(原名趙子榕、趙秦梧、趙子榮)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宥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法院聲請調解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7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 號卷(下稱調卷)第 14頁至第16頁】、財產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參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25,515元、87,7 97元,平均每月所得2,126 元、7,316 元(本件均採四捨 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稱目前為工地臨時工 ,據其所提出財產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財產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4頁至第17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聲請人另陳母親丁彩綺(原名丁悅如、丁映銜)目前無業 ,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約5,000 元。經查,丁彩綺係32 年生,育有長子趙紀名、次子趙宥華、三子趙騏佑、次女 趙秦嫻、三女趙鏡惠(本案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另丁 彩綺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387 號消費者債務案件聲 請人,於105 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表示伊目前有麵店洗碗 與清潔公司等工作收入,並由三子負擔房租費用,三子每 月提供3,000 元、女兒提供3,500 元,並未提及聲請人每 月提供扶養費用5,000 元,且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就上 開筆錄內容函詢聲請人表示意見,於105 年9 月12日合法 送達後,聲請人迄今未就上開內容表示意見,顯見聲請人 未實際負擔母親扶養費(參照本案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 54頁),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515 元【計算式:20,000-12,485=7,515 】。而聲請 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720,465 元(參調卷第42頁、第58頁 反面、第70頁,包括:華南商業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計1,465,681 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25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230,25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15 元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1,465,681 ÷7,515 ÷12 =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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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