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溫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薪資明細而認定抗告人收入並非真 實,應以實領薪資計算為是,抗告人自104年1月至104年3月 之每月平均收入實領為新臺幣(下同)22,372元;又清算程 序後雖經執行法院撤銷每月9,000元薪資扣款,抗告人薪資 有增加,但自105年1月至105年4月平均薪資實領29,884元, 原審裁定計算錯誤與事實不符。抗告人長女孫孟均雖已成年 但仍在學中仍享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原審裁定予以排除 與法未合。抗告人每年支付孫孟均澳幣16,350元(臺幣約50 萬元)學費及生活費,2年來受親友借款,抗告人應清償, 抗告人自104年8月起每月清償親友每人約6,000元,每月共 清償12,000元,確已無餘額可供使用。清算前2年,抗告人 每月清償3名債權人每人每月5,000元及法院扣薪9,000元, 應併列為抗告人每月支出,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2 ,372元,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生活支出9,444+房租6,000+ 每月清償15,000)已超過每月平均收入,並無餘額。抗告人 自104年8月起仍持續清償親友借支15,000元、孫孟均扶養費 6,000元再加計生活支出9,444元、房租支出6,000元,已無 餘額。原審裁定僅憑扣繳憑單錯誤推算。抗告人無力清償所 欠債務,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而更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訂有明文。而同法第133條之目的乃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3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103年消債清第 187號卷收狀章),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 4年6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分配結果債權人所得甚微無 實益,經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而於105年6 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定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而所謂「收入」係 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必 要支出」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4項、第5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㈢本件抗告人係於103年12月27日聲請清算,並以104年度消債 清字第20號裁定自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仍任職於先進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先進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自 陳在卷(104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卷內第11頁調解程序筆錄, 103年消債清第187號卷內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並有抗告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存款類存摺、 、勞保投保資料表等(104司執消債清第80號卷第34-45頁、 104消債清第20號卷第27-28頁);原審依其所提104年1至4 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用後,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32,667元,及抗告人自陳聲請清算前後之薪資並無變動(原 審卷第55頁調查筆錄),則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32,6 67元計算為合理。縱依抗告人所提102至103年薪資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102年所得為399,442元、103年為404,329元(10 4司執消債清第80號卷第34-35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亦 為33,490元,亦高於所原審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額。是 依原審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於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即內政部所 公布高雄市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
元及房租支出6,000元後,尚餘14,777元(計算式:32,667- 11,890-6,000=14,777元),堪認抗告人於本件裁定清算程 序開始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 仍有餘額。
㈣抗告意旨雖以應以其實領薪資計算為合理,然依抗告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投保年資計算至104年3 月已27年餘,且投保薪資自101、102年為28,800元、103年1 月為31,800元、104年2月則為34,8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表 於聲請清算卷內可參(消債清第20號卷內第28頁),足認抗 告人之薪資狀態有逐年增加之情形,抗告人既於聲請清算時 自陳薪資約3萬元,且就本院准予開始清算裁定認定其每月 平均薪資為32,667元亦未聲明不服,竟於聲請免責時,再主 張應按實領薪資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顯違誠信原則,況 其中請假扣薪者為抗告人因未正常上班而遭扣薪為其應自行 負擔之例外情況,不應自其應領平均薪資中扣除方為合理; 而所提出之遭法院扣薪9,000元,亦僅自103年8月至104年5 月共10個月份(103年司執助字第1500號執行卷),扣除該 10個月遭扣薪之薪資數額,抗告人每月所得尚有餘額,仍有 固定薪資收入,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獲償所受償 總額為0元,且均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抗告人有上開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至明。
㈤抗告人雖另以其已成年長女仍在學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查 ,抗告人固提出長女就學學費為澳幣16,350元之證明(消債 清第20號卷第19頁),惟就學期間僅1年,而抗告人自陳長 女學費費用由其向親友借支支出,長女自己打工賺取生活費 用(司消債調第9號卷第12頁、消債消第20號卷第9頁),並 於本院自陳長女已返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抗告人無需 負擔長女生活費用,至長女在國外就學學費僅1年,縱確由 抗告人借支支出,亦僅抗告人是否因而增加普通債權人債務 額,尚難以之認定抗告人仍有扶養其已成年長女之義務,抗 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並無足採。
㈥抗告人另主張清算人於清算前2年,每月固定清償三名債權 人各5,000元,惟抗告人所提清償明細,其中債權人溫麗珍 溫彩鳳為抗告人姊妹、丁如妹、李易修亦均為其親戚(司消 債調第9號卷第12頁),均為抗告人所自陳,抗告人並自陳 係為支付長女學費及生活費而於2年來接受親友陸續借款幫 助,親友體恤抗告人困境(本院卷第4頁);是抗告人之親 友既知抗告人已聲請清算經裁定准許並已終結清算程序,明 知抗告人尚積欠各債權銀行數百萬元債務未能清償,且於清 算程序所受償之數額均為0元,抗告人竟仍有餘力選擇僅就
其中4名親友先行按月清償各清償5-6千元債務,而置各債權 銀行之債務於不顧,抗告人所為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 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併在保障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之 立法目的,抗告人主張以私自清償其中4名債權人親友債務 為其支出而應自其平均所得中扣除,並無理由。四、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額,即為358, 648(14,777×12×2年=354,648元);縱扣除其遭強制執行 程序扣薪之總額90,000元,仍有餘額264,648元。是抗告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有逾20萬元以上之餘額,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 何款項之分配,抗告人亦未獲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 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