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039號
TPHM,89,上易,3039,200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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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夫妻,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 五之一號設立昭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儀公司),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甲 ○○擔任會計,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 無支付能力,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向告訴人李豊嘉購買茶葉及手錶等物 ,並以被告丁○( 起訴書誤載為王越 )名義簽發與貨款同額之支票三紙(票號 UC0000000 、UC0000000、UC0000000,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八 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交予李豊嘉以取信之;嗣被告丁○ 、甲○○更向告訴人李豊嘉佯稱其所經營之昭儀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前景大好, 使告訴人李豊嘉陷於錯誤,而出借五十萬元,並另以五十萬元購買被告丁○所持 有之昭儀公司之部分股份,被告丁○並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號UC0000000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一紙以為搪塞;又 被告丁○、甲○○又於八十七年間,以同一手法,陸續向告訴人乙○○、告訴人 己○○訂購古董及工藝品,共計達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元,並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遠期支票十二紙以為搪塞,詎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不獲付款,丁○、甲○ ○亦逃逸不知去向,乙○○、己○○始知受騙;再被告丁○、甲○○於八十七年 一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向昭儀公司總經理戊○○佯稱願將甲○○所有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一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八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戊○○ ,為取信戊○○,丁○、甲○○除書立讓渡書外,並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甲 ○○之印鑑證明書予戊○○,詎戊○○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 上開房地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業已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 案,戊○○始知受騙。因指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 豊嘉、乙○○、己○○、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谷曉宙證述情形相 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讓渡書 、印鑑證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 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丁○辯稱:昭儀公司 確實有經營古董買賣,嗣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高利借款,無法負荷,才使所 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伊於簽發支票給付款項時,昭儀公司之營運尚稱良好,而 所積欠乙○○、己○○、戊○○之款項,亦均已清償或由戊○○取回古董、工藝 品抵償;而所積欠李豊嘉之款項,係向李豊嘉借五十萬元之高利貸所積欠,至於 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簽發予李豊嘉支付利息所用的,伊並未有詐欺之犯行 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所簽立之不動產讓渡書,係作為丁○向戊○○借款 之擔保,且伊並未在昭儀公司任職,未與丁○共同詐欺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丁○、甲○○固不否認,有由丁○簽發聯邦銀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五十 萬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二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二紙)、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日 之支票給告訴人李豊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李豊嘉之犯行,雖告訴人李豊嘉 指訴被告丁○、甲○○明知其及昭儀公司已無資力,猶簽發上開支票向其詐騙貨 物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然告訴人李豊嘉對於上開支票之取得原因,於 偵查中先則指訴:被告丁○、甲○○向其遊說,昭儀公司前景看好,並已發行股 票,同時出示股票,騙取伊之信任,詐稱昭儀公司準備增資擴大營業,向其借款 ,伊陷於錯誤,不疑有詐,乃先後將一○四萬五千元交付給丁○、甲○○二人( 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號卷第一頁反面),復於 偵查中指訴:五十萬元是借的,另外五十萬元是要收購他們公司之股票(見同上 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是貨款,另 外五十萬元是丁○騙我說昭儀公司要發行股票,而借給他的(見原審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八日筆錄),再於原審指訴;五十萬元是現金借款給丁○,另外五十萬元 是投資昭儀公司之股票(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足見告訴人李豊嘉 對於丁○、甲○○究係如何詐騙伊,使其陷於錯誤,及其為被告丁○、甲○○詐 取之金額究有多寡,告訴人李豊嘉之指訴即有前後不一;且告訴人李豊嘉亦陳稱 其所借給被告丁○、甲○○之上開五十萬元並不需支付利息云云,然查告訴人李



豊嘉既係借款予被告丁○、甲○○,衡諸常情,焉有不需支付利息之理?是告訴 人李豊嘉此部分之指訴,顯悖於常情。參以被告丁○、甲○○所經營之昭儀公司 ,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設立,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停止營業,有卷 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六八九一號函及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桃稅工字第八七一二二四三三號函各乙 紙足憑(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頁),而被告丁 ○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李豊嘉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是昭儀公司經營 之時間已近一年,顯見昭儀公司並非虛設之空殼公司,再查昭儀公司在金融機構 之支票存款帳戶,雖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有退補紀錄,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卷附之大眾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眾桃分發字第○八九號函及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台公字第○○三二號公告各乙紙足按,又被告丁○於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有退補紀 錄,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拒絕往來,亦有聯邦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聯銀桃字第一八四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簽發上 開支票予告訴人李豊嘉,業據告訴人李豊嘉陳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 ○○號卷第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於交付上開支票與告訴人李豊嘉之際,昭 儀公司及被告丁○之上開支存帳戶尚未拒絕往來,非無兌現之可能,並非全無資 力,縱事後因財物困難而發生存款不足,亦不得遽認被告丁○、甲○○自始即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李豊嘉另指訴被告丁○、甲○○二人向其佯稱,昭儀 公司前景看好,使伊陷於錯誤,而投資五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李豊嘉並未能提 出任何有投資昭儀公司股份之積極證據,供查證,而丁○、甲○○所經營之昭儀 公司之資本額僅五百萬元,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非若股票上市、上櫃公司, 可由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購買,而採取集保方式,是告訴人丙○○若欲投資該 公司而成為股東,需辦理股東登記,並有書面之契約,始能成為股東,況告訴人 丙○○前於告訴狀中指訴:被告丁○係提供昭儀公司之股票供作擔保,而對於被 告丁○、甲○○如何施用詐術詐騙,之指訴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均如前述,是 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李豊嘉上開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甲○○有此部分之 詐欺犯行。
(二)至證人谷曉宙雖證稱:伊約餘八十七年年初有與李豊嘉去新莊拿茶葉去丁○、甲 ○○桃園中平路家中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二十三頁),然 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李豊嘉有交付茶葉予被告丁○、甲○○,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 丁○、甲○○有何詐欺犯行,而做為不利被告兩人之認定。至告訴人李豊嘉聲請 傳喚證人黃昭維證明被告丁○、甲○○所贈與黃昭維之手錶係向告訴人李豊嘉所 購買,然證人黃昭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伊幫丁○修理車子,所以丁○贈送伊 乙支手錶,手錶係從何處購買,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筆 錄),是證人黃昭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送其手錶,並不能直接作為 認定被告丁○、甲○○有詐欺之犯行。
(三)又被告丁○、甲○○並未與告訴人乙○○、己○○直接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原審訊問:被告丁○、甲○○是否有向其購買古董?告訴人己○○答稱:



那都不是我經手的,都是我丈夫戊○○經手的,因伊之丈夫戊○○當時在台灣無 身分證,所以使用伊之名義,而其母親乙○○則在家中帶小孩等語(見原審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筆錄),互核告訴人乙○○、己○○於原審在訊問證人黃昭維等 人後,詢問告訴人乙○○、己○○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告訴人乙○○、己○○ 答稱:我們都沒有在公司(昭儀公司)做事,所以不清楚等情相符,並與告訴人 戊○○即昭儀公司之總經理,於原審陳稱:他們(被告兩人)之前向我買古董都 有兌現,我太太己○○與他們都沒接觸過,因為伊當時是澳門華僑故沒身分證, 所以用己○○之名義與他們做生意等情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 ,足見被告丁○、甲○○二人與告訴人乙○○、己○○並未有直接生意上之往來 ,自無從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乙○○、己○○甚明。(四)又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認識被告丁○,然後進入昭儀公司任總經 理,而昭儀公司所買賣之工藝品、古董均伊提供,昭儀公司把工藝品、古董賣出 去,伊賺取中間之差價,業據告訴人戊○○陳述在卷(見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卷第 二十四頁),而被告丁○、甲○○所經營之昭儀公司於買進告訴人戊○○所提供 之工藝品、古董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戊○○,則告訴人戊○○既 係提供工藝品、古董供昭儀公司販售之人,且係昭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昭儀公司 業務之經營,則告訴人戊○○對昭儀公司之經營狀況、財物良窳當有所知悉酌然 甚明,且昭儀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即因經營業務不佳,即開始展開債務之清理 、協調,而告訴人戊○○亦有參與協調債務之處理,亦有證人即參與協調之代書 王忠惠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有開始協調、清理昭儀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 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才有定論,協調之地點是在昭儀公司,參加之人有邱啟瑞、 戊○○、丁○等人,後來戊○○就把寄賣之古董取回(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筆錄),顯見告訴人事前參與昭儀公司業務之經營,事後參與昭儀公司債務 之清理協調,則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丁○、甲○○二人及昭儀公司之財務當知 之甚明無訛;又告訴人戊○○亦陳稱:被告丁○、甲○○位於桃園市○○路一○ 五號十九樓之一之不動產,是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簽上開不動產讓渡書之 前拿現金八十萬元給丁○、甲○○的,因為那時丁○、甲○○的支票快要跳票了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足見告訴人戊○○對於被告 丁○、甲○○及昭儀公司之財物狀況相當清楚,否則焉需被告丁○及昭儀公司之 支票於不能兌現之前,即要求被告丁○、甲○○讓渡其上開不動產,以保障債權 。且被告丁○、甲○○向告訴人戊○○購買古董、工藝品時,係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遠期支票,亦據告訴人戊○○坦認在卷,而昭儀公司之上開之支存帳戶,於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丁○於聯邦銀行桃園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有退補紀錄,而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七日拒絕往來,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戊○○自擔任昭儀公司總經理起即與被 告丁○、甲○○有古董、工藝品之寄賣生意上之往來,而由被告丁○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戊○○,足見被告丁○於交付上開支票之際,昭儀公司及被 告丁○之上開支存帳戶尚非拒絕往來戶,應非全無支付能力。縱事後因財物困難 而存款不足,亦不得遽認被告丁○、甲○○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丁 ○、甲○○所有之上開讓渡與告訴人戊○○之不動產,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債權人聲請原審執行處假扣押,有卷附之原審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桃院華民執全九字第一七三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在卷足憑,而被告丁 ○、甲○○將上開不動產讓渡予告訴人戊○○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自上 開不動產經查封後已有三月有餘,雖告訴人戊○○陳稱:不知上開不動產遭假扣 押查封之事,然關於不動產之買賣,係重大之交易,且需有書面移轉登記,始能 取得相關之權利,通常買受人均會審閱相關之書面資料如謄本、權狀等資料,確 認權利無虞後,始簽約買受並支付價金,而告訴人戊○○係被告丁○、甲○○所 經營之昭儀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丁○、甲○○及昭儀公司之財物狀況有相當之了 解,且告訴人戊○○復自承在被告丁○及昭儀公司之支票即將不獲兌現之前,為 擔保其債權,才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讓渡書以擔保債權,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戊○ ○顯然已知當時被告丁○、甲○○及昭儀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而於買受上開不 動產之前,未做必要之查閱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設定、移轉狀況,實值合理之懷疑 ?
(五)又證人即被告丁○之友人李柏彥雖證稱:幫丁○還給丙○○之金錢並非伊親自交 給丙○○,是張福添交給丙○○的云云,然證人張福添雖證稱:有於八十七年三 月間在桃園市○○路富貴庭園幫丁○清償六十五萬元云云,然證人張福添並未能 提供相關之積極之證據供原審審認,是上開證人李柏彥張福添之證詞並足以作 為有利被告丁○、甲○○之認定;又證人即昭儀公司之股東吳建淞潘啟榮證稱 :關於被告丁○是否有簽發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丙○○,或簽上開不動產讓渡書給 戊○○,伊不清楚,而昭儀公司之業務均是丁○在經營等語,是證人吳建淞、潘 啟榮之證詞僅能證明昭儀公司係由被告丁○負責經營,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 丁○、甲○○之認定;又證人高峰(原名高天民)雖證稱:被告丁○、甲○○之 上開不動產係在八十六年九月間遭查封,法院封條係貼在伊進門就可看見云云, 然查被告丁○卻向另一證人沈亦丘告知法院之封條有以海報蓋住,亦據沈亦丘證 稱在卷,橫諸常理,被告丁○、甲○○為保持其信用,自以會將上開法院查封封 條以海報遮住,較合常理,並可採信,顯見證人高峰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昭儀公司之員工黃昭英證稱:對於昭儀公司結束營業後,公司善後之 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黃昭英之證詞亦不足作為對於被告丁○、甲○○二 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丁○、甲○○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廣誠以證明昭儀公司之茶 葉向其所購買,並非向告訴人丙○○所購買,然本案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 認無再行傳喚證人蔡廣誠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本案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等犯罪。原審同此認定,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依循告訴人戊○○、己○○、乙○○之請求,以㈠昭儀公司尚有其他五金批發 及舞台燈光業務,經營古董買賣僅為附隨業務,戊○○對昭儀公司之其他業務並 不知悉,況古董業經營順利,非遭古董業務拖累倒閉。㈡被告指古董被告訴人搬 走係不實在,八十八年三月所簽之讓渡書告訴人並不在其上。㈢再者桃園中平路 一○五號之十九樓之一房地,係被告兩人售予告訴人並非供為擔保之用,且前開 不動產遭查封,被告亦未告知,致告訴人向其買受。㈣被告另積欠丙○○之五十 八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五十萬被告元係被告以公司營運良好正式發行股票,以股



份質押借款,另八萬餘元係被告向第三人購貨,均非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等之 辯解均不足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告訴人李嘉豐之指訴前後不一之 情形,如前所述,又稱借款不必支付利息,與其所稱係借款予被告之常情有違。 況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其中部分款項係向其訂勞力士手錶,並經告訴人戊○○供 稱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伊生日時 (查告訴人戊○○之生日在身分證上係登記 更早之十二月十四日)被告所送生日禮物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顯見告訴人李嘉 豐指被告係戊○○生日之後之二月訂手錶云云,已有疑問,縱其所言屬實,但依 上開時間觀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前,被告丁○所往來之兩家銀行尚無退票 補回紀錄之紀錄,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訂貨時其支付能力並非無力支付八萬元之 情形,此其一。㈡再查告訴人戊○○擔任昭儀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經營昭儀公司 古董部門之業務,為告訴人戊○○自始所不否認。又當時昭儀公司之大部分貨品 為被告向其購買之古董及告訴人寄賣之古董物品之販賣,復為告訴人戊○○在原 審提出自述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告訴人戊○○寄賣之古董大多 由其自行搬回,昭儀公司向其購買之古董遭王忠惠邱啟瑞等人搬取當時告訴人 戊○○亦在場之事實,亦為戊○○在本院訊問時到庭供證屬實。是證人王忠惠在 原審證稱昭儀公司有協調處理債務,告訴人戊○○亦參與一詞,應可憑採。至於 告訴人戊○○指其寄賣之古董為被告所佔不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昭儀公司 所販賣之古董係告訴人為公司選貨,賣給公司,並接受昭儀公司之聘任為總經理 ,親自在公司管理經營上開古董,事實上上開之販賣予公司及在公司寄賣之古董 均係在其管領之中,其指被告佔其古董不還並無證據可供查證,所指此節,尚無 實據,不足採取。告訴人自選古董出售公司,又為公司管理,自難認其對昭儀公 司之業務及財物情形係不瞭解,此其二。㈢又查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丁○有 八十萬元債務而由被告提供其所住之房屋抵償之情形,為告訴人戊○○在偵查中 供明在卷,其事後改稱係被告以房屋出售予伊而付款八十萬元,與其前詞不符, 已難採信。雖被告丁○與告訴人爭執究竟出售或供作擔保一節,但查告訴人出借 八十萬元係在被告提供房屋之前,則其提供房屋予告訴人戊○○時完全係為清償 或擔保其先前已存在之債務,雖該房屋業經查封但未遭拍賣前並非全然無價值, 此自告訴人尚自承與被告約定承受房屋上之貸款債務,但告訴人事後因被告被人 催討債務找不到人為由均未依約前去繳交貸款本息,但告訴人已受房屋之占有使 用迄今被告均未異議等情,為告訴人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是可見被告 提供房屋係為利告訴人前開八十萬元之債權之保全,並未以該房屋為詐騙財物之 手段。被告辯稱未以房屋詐欺一節,即可採信,此其三。㈣再被告甲○○係丁○ 之配偶,平日並未參與昭儀公司之經營,昭儀公司另有職員配合戊○○販賣古董 ,被告甲○○平日均在家,偶到昭儀公司也是聊天而已等情,亦為告訴人戊○○ 在本院供明在卷。則告訴人以被告兩人為夫妻指被告丁○與甲○○共同詐欺,亦 嫌無據,此其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亦均無據,不足採取。其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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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