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32號
KSDV,105,小上,132,201610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吳惠菘
被 上訴人 王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 39分許,駕駛訴外人張景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及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訴人機車)沿建國二路同向行駛,因上訴人超越系爭小客 車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上訴人機車右側與系爭小客 車左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小客車因而毀損需 進廠維修,致張景亮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9,2 42元(含零件費用20,184元、工資2,664元及烤漆費用6,394 元)之損害,張景亮並將此損害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系爭 小客車係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即105年5月 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無法使用,受有代步交通費用損失70 ,75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機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於同向慢車 道行駛,詎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左切入快車道,上訴人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擦撞,故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未依規 定臨時變換車道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系爭小客車已購 置多年,其殘值甚微,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請求代步交通 費用70,758元之依據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22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係擦撞,依卷 附系爭小客車毀損照片,僅造成刮痕,其修護應僅止於烤漆 ,何來需要零件?縱有零件修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 有疑義,如零件係因系爭小客車老舊不堪使用而需更換,該 更換之工資又該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盡舉證責任



,原審卻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即遽予認定。另被上訴人 就其有無須於屏東、台南間推銷醫療器材,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被上訴人固主張於104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無法 使用系爭小客車,每日有1,000元之損失,惟該日期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日104年8月28日已約10個月,該損失與系爭事故 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已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 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 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規定。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二)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乙事(原審卷 第5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需支出修復費用29,2 42元(含零件費用20,184元、工資2,664元及烤漆費用6,39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及105年5月6日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原審卷第60頁)等為證,該估價單並載明交修、交車日期 ,維修項目及更換之零件,下方加蓋該服務廠之印文以資確 認,堪信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就其車損部分已盡其舉證責 任,反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卻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故原審依此審酌系爭小客車係於84年2月 間出廠,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計 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故系爭小客車出廠之84年2月至104 年8月間系爭事故時止,已使用逾10年,顯超過耐用年限, 僅餘殘值,則系爭小客車零件費用之殘價,應為3,364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0,184元÷(5 +1)=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舊之工 資2,664元、烤漆費用6,394元,認定系爭小客車實際受有之 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為12,422元【計算式:3,364元+2 ,664元+6,394元=12,422元】,並無何違背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
(三)又由被上訴人住於屏東縣,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高雄市,及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駕駛等情觀之, 足認被上訴人平時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返高雄、屏東之 情,而被上訴人因本身工作之需,以系爭小客車代步至其他 地方亦屬合情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修繕期間 即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共5日無法 使用造成其損失乙節,自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無 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造成損失之期間,業已提出系爭估價單 為證,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反證推翻 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據此審酌被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求、 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台南至屏東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便利 性暨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認被上訴人受有按日以1,000元 計算,共5日計5,000元之損害,乃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所為之認定,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原審就舉證責任所為之分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尚無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負證 明之責即予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規適用 不當,洵無足取。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 其所指俱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原審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且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許上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1頁


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