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天立
被 告 黃式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 以105 年度補字第17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10 月6 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