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43號
KSDV,105,司聲,943,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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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原   告 鍾瑞雄
被   告 林美惠即涵超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44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32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 3,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07 元(計算式:1,220×1/3=407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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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