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23號
KSDV,105,司聲,923,201610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郭欣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 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 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100 年度存字第163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亦未證明 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 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