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力文哲
聲 請 人 萬寶珠
前列力文哲、萬寶珠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萬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 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2 年度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地政複 丈費40,000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合計51,989元,依前 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7元【計算式:51,989×1/7=7, 42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律師費55,000元及選任遺產管 理人聲請費1,000 元等費用,並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或係於另案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事件 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上開非屬本 件訴訟費用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