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58號
KSDV,105,司聲,858,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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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代 理 人 鍾毓榮
      郭志祥
相 對 人 劉世豪
      覃長生
      陳和仲
      沈金山
      沈孝榮
      沈任宗
      李金芫
      李振中
      李振國
      羅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95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劉世豪覃長生沈金山沈孝榮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世豪覃長生沈金山沈孝榮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測量費13,6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800 元,合計32,73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7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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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