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得知陳益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二哥陳益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學民,沿高雄市○○路, 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察哈爾街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及遵守燈光號誌等規定,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闖紅燈,而撞及循察哈爾 街自東向西依綠燈通行上開路口,由黃裕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黃裕珍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下肢骨折、腹腔內出血之傷害 ,於送醫途中死亡,陳益華屬犯罪之人(陳益華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甲○○為免陳益華受刑事追訴,竟意圖使之隱避,而於八 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係前開車 禍之肇事者,而頂替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發現而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略以:是薛球、石美惠、黃學民、 陳益華等人到高雄後,扣機給他,他們住申龍飯店,然後其去找他們喝酒,在國 王酒店餐廳喝到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他們先離開到申龍飯店,其則繼續喝到 六時許,當時黃學民有跟他說陳益華將車停在六合夜市附近,後來其喝完酒,就 和李明亮把車開走。其係以陳益華於八十一年間交給他之鑰匙將車開走,行至肇 事地點撞死被害人後,於翌日傍晚將車開到鳳山的甘蔗園產業道路放火燒燬,因 當時其有案在身,他們為了幫其脫罪才未供出他來。且其倘非肇事者,何以用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一)陳益華因於右揭時地駕駛其二哥陳益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撞及被害人黃裕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黃裕珍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下肢骨折、腹腔內出血之 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以其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號刑 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一一四一號卷㈠第一七一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四二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四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十號、八十五 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二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一號、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起訴書及各該判決見二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二一頁、 同前原審卷㈠第四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五九頁、第一九四頁) 。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首係該案車禍之肇事者,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 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一一四一號卷㈠第六一頁), 復經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八十二 年度交訴字第三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等案卷 無訛。
(二)雖被告於本案及前揭各案歷次偵審中均辯稱其才是真正之肇事者云云,惟據被 告供稱:「我們(指被告與陳益華)以前車子都共用」(見八一四二號偵查卷 第三一頁反面);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證人陳益華之兄陳益標於陳益華被 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警訊中稱:「該車平常都是我本人在使用」(見 另案警㈠卷第十一頁),證人陳益華於另案警訊中亦稱:「車主是我哥哥陳益 標,平常是我哥哥陳益標保管使用,我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 向他借用,而於九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許駕駛離家的」(見另案警㈠卷第二頁 ),陳益標、陳益華二人一致供述,系爭車輛平常均為陳益標使用,且並無與 被告共用之情,已見被告前述共用系爭車輛之供述顯然不實。其既未共用系爭 車輛,則其自無必要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以供隨時駕車使用。至被告與證人陳 益華於另案供稱其等平日時常共用一輛汽車,而陳益華於八十一年初,曾複製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支交予被告云云(見一七二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一 八二頁),核屬事後串證之詞,自不足信。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當時係 因陳益華、薛球、石美惠、黃學民等人要南下高雄參加郎樹建之婚禮,其才與 他們一同開車南下高雄云云(見一一四一號原審卷㈡第十六頁、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䢛異,尤見所辯難以採信。(三)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點多與李明亮、陳益華、薛球、黃學民、石美惠在六 合夜巿吃宵夜,後到國王西餐廳喝酒,當時李明亮已在國王西餐廳等我們,喝 完酒後,他們回飯店,我去開車,然後去載李明亮」(見一七二號卷第一六六 頁),被告並在其被訴過失致死罪一案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原審法院供稱: 「肇事前一天晚上,我人在高雄,陳益華、黃學民、石美惠、薛球等四人到高 雄用呼叫器CALL我一起去喝酒,我與李明亮喝至凌晨六點多,我問黃學民車子 停在何處,因黃學民坐在我旁邊,他告訴我停放在六合路:::」,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供稱;「那天黃學民、陳益華早上四點來,喝到四點 半就走了」(見三三三號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一一頁),證人黃學民則供稱
:「我只坐了約五分鐘左右就走了」(見同上原審卷第七九頁),且黃學民於 另案警訊中又供證其於四時許住進飯店後即未再外出(見二○八八三號偵查卷 第二一頁反面),二人以上所供,亦不相合致。另證人李明亮則陳稱:「我請 他們喝酒是在國王西餐廳,除了甲○○以外,還有三、四人,喝到隔天凌晨三 、四點時,我就要回家,他(指甲○○)開車送我回家,我家住在市○路○○ ○路附近」、「那天我請甲○○在國王西餐廳喝酒時是凌晨一點多,當時有介 紹一個叫阿華的」云云(見一七二號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至二二六頁),所稱之 時間亦與甲○○、黃學民不符。且查黃學民、陳益華、薛球及石美惠四人,於 另案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一致供稱:彼等於肇事前一日(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南下,由陳益華駕車,於肇事當天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 ,在高雄市○○路吃宵夜,同日四時許,住進申龍飯店,自始未與高雄市親朋 好友聯絡,也沒有去找其他朋友,更未提及曾與被告、李明亮聯絡並聚餐之事 (見另案警㈠卷第三頁、警㈡卷第二頁、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二○頁正反面 、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第四二頁正、反面、一○九號卷第七七頁),與 被告、李明亮所供並不相符,且相互矛盾。若果有與被告、李明亮聚餐之事, 何以黃學民、陳益華、薛球及石美惠四人於案發後之警訊筆錄、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均未言及,足證並無其事。至於證人黃學民於另案證稱:「要下高雄前 有與我堂叔甲○○聯絡,是打B.B.CALL聯絡,有提到要與何人下來高雄,下高 雄前並有提到要住何處,從我準備下高雄都沒再與他聯繫」(見一七二號卷第 一一八頁反面)云云,核屬迴護之詞,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當時係因陳益華 、薛球、石美惠、黃學民等人要南下高雄參加郎樹建之婚禮,其才與其四人一 同開車下去高雄云云(見一一四一號原審卷㈡第十六頁)不符,益徵其等供述 之矛盾。又證人薛球另於本院證稱:是被告開陳益華的車至高雄,被告與李明 亮帶他們去國王西餐廳喝酒,喝完酒,其與陳益華、石美惠、黃學民至飯店睡 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與其前所供均不同,亦無非事後 附和被告之詞。
(四)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當天 我到停車的地方把車開到國王西餐廳去載李明亮已是凌晨五、六點」(見一七 二號卷第二五九頁),證人李明亮則證稱:「我請他們喝酒是在國王西餐廳, 除了甲○○外,有三、四人,喝到隔天凌晨三、四點,我就要回家,他(甲○ ○)開車送我回家,我家住在高雄市市○路○○○路附近」,「那天我請甲○ ○在國王西餐廳喝酒時是凌晨一點多,當時有介紹一個叫『阿華』的」(見同 上卷第二二六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益華於另案警訊時已直承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凌晨二時抵達高雄市後未曾與他人聯繫之情相異,況陳益華既於凌晨二時始抵高雄,豈能溯及於一時許,即參與李明亮之飲宴。尤其,李明亮謂其家 住高雄市市○路○○○路附近,則被告自國王西餐廳開車送李明亮返家,理應 北往鹽埕區方向行駛,為何反其向經中博地下道循博愛路往三民區方向而行, 且凌晨五、六點,人車稀少,被告自承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從國王西 餐廳至肇事地點,理應不超過十分鐘時間,為何竟耗費將近三小時,至七時五 十分始到達肇事現場,彼等所供,顯係串飾。被告又改稱係欲到金球KTV後
方昌盛路找一位「阿冰」之朋友,因而朝此方向行駛(見同上卷第一六六頁、 第二四四頁),前後供詞不一,核屬無稽。
(五)被告又稱車禍後,即與李明亮至高雄縣鳳山市某甘蔗園燒車子,但證人李明亮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初次應訊時,卻供證車係被告與綽號「阿權」之 男子燒的,其並未參與(見一七二號卷第二二六頁),嗣後始再翻異證詞,稱 其有與甲○○一起去燒車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四四頁反面),李明亮前後供證 ,矛盾相異,核係勾串之詞。尤有甚者,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稱燒車之時間,係在車禍發生後之隔天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天黑以 後八點以前」(見同上卷第二六二頁),惟依另案警卷資料所示,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系爭車輛縱火燒燬之時間,則係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八日凌晨二時」(見警卷㈡第二八頁),並經警員王永明到庭證述明確(見一 ○號卷第一三二頁),即在甲○○所供時間之前,由此益足證被告甲○○非燒 車之人,更非駕駛車輛肇事之人。
(六)被告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李明亮坐在其旁邊,李明亮就車禍發生當時前後之情 形證稱:「甲○○開車載我回家,我當時已喝醉我原在睡覺,因有撞擊我就下 車看看,並無發現什麼,只有玻璃壞掉,我就上車」(見一七二號卷第二二六 頁、第二四五頁),但現場目擊證人邵瑞恭則證稱:「肇事現場(察哈爾街口 )發生車禍時,車上的人並無下車,是肇事車輛開到北平街口時,坐在右座的 人才下車趕去擋在前面的計程車」(見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一 七二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李明亮所供撞上人後即下車查看,且只是查看車 損情形,而未提及趕去擋在前面的計程車,顯與實際情形不合。且邵瑞恭於另 案審理中已迭次指認當時坐在車上之人係黃學民,當時頭髮較短,臉較小,個 子較高較瘦,被告稱此即係甫出獄因而短頭髮之李明亮,然李明亮係八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雄監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高監總字第三二 四一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一○號卷第一一○頁),迄肇事之日,已出獄達一 個多月之久,自非剛出獄時之髮型,況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借提訊問時 ,仍另案在獄中服刑,卻非理短頭髮,而與非在獄之黃學民之頭髮相似,有另 案審理時為其拍攝及黃學民參與他人訂婚時所攝之照片可證(見一七二號卷第 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而李明亮當時身高一七三公分,體重六十八點二公 斤(見同上卷第二四五頁反面),黃學民身高則係一七二公分,體重五十三點 公斤(見同上卷第二六○頁),查依卷附李明亮、黃學民二人照片,李明亮之 臉部確較黃學民為大,而彼二人身高固然相當,但因黃學民體重比李明亮輕十 多公斤,因視覺之錯覺關係,實際身高相同之人,身材比較瘦之一方,一般看 起來會顯得比較高一些,因此證人邵瑞恭上述證詞,顯與事實相符。李明亮所 為供證,完全係為附和被告供述,所為之不實證述,應無可採。(七)被告供稱開車時並未告知陳益華,黃學民亦稱不知車子為被告開去,換言之, 即無人知悉車子為被告所開,在此情形下,系爭車輛果係被告開走而肇事,則 其肇事後,依常理觀之,其只須將車棄置路旁即可,何須焚車;縱將車子焚毀 ,亦無將車牌拆卸之必要。反之,唯有車主自己肇事,才有拆卸車牌並為焚車 滅跡,以防治安機關循線追查之必要。因此,被告所供其於無人知悉車子為其
開走之情況下,開車肇事,其後再將車牌拆卸焚車,違悖一般經驗法則,顯屬 虛偽。
(八)被告與黃學民為叔侄關係,據其先前所陳南下高雄係與黃學民聯絡,後稱係與 黃學民等人一同南下高雄,非但前述供述不一,且益徵其相互間非無聯繫,卻 謂案發後因另案被通緝,沒有與黃學民聯絡,殊嫌無稽。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審理時命其帶路指認其究於何處開走證人陳益華之右開自用小客車,其 於車繞過高雄市六合夜市場,旋於中山橫路下車,前後附近觀看,然後肯定指 出是在中山橫路五十三─一號中國新風情美容生活館(美容院)開走上開自用 小客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勘驗圖 及照片五張在卷足稽(見一七二號卷第二一四頁),核與證人陳益華等四人所 述停放之位置相符。然此係距肇事將近二年後之事,在這長久之時間,被告與 證人陳益華之同夥互通聲息,因而知其原先停車之位置,乃極為容易之事,此 仍不能執為被告確有駕駛該車之依據。證人即該美容院老闆吳麗珍於另案偵查 中到庭證稱:「我們車輛,晚上如果沒有車輛擋住門口的話,於晚上八點左右 ,就會停進來,不可能日夜被他人占用」(見二○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 面)等情較為可信。
(九)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楊淑貞雖證稱:「甲○○要去自首之前告訴她,因他得知 陳益華媽媽被判罪(按陳益華母親莊秀菊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陳美惠 成立和解,嗣將其所有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嚴金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五號判決在卷,見一一四一號原審卷 第五三至五七頁)良心不安」、「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始與甲○○結婚,婚前 之事其不瞭解,甲○○只有告訴其車子是陳益華的,是他開陳益華的車子肇事 」「應由甲○○去和對方解決此事,其認為平常甲○○開車很快,有可能肇事 」云云(見一七二號卷一八三頁至一八三頁反面),然該案既非被告肇事,被 告自首之目的在為陳益華頂罪,已如前述,楊淑貞聽自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詞,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且其自首之日期是在證人陳益華經第一審法院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重刑之十日後為之,其有為陳益華脫罪之意思,彰彰甚明 。
(十)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歷次審理中雖仍一再供承其為該案之肇事者,並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見二三號卷第一五九頁),被害人 家屬陳美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中亦供稱:本案發生時其不在場 ,但被告主動說明並與其和解,其可相信本案之肇事者是被告等語(見同上卷 第一六六頁反面),然被告不可能是肇事者,其自首後,已判處無罪確定,有 如前述,其應是代陳益華以自己名義與陳美惠和解。陳美惠放棄以前堅指陳益 華肇事,而接受與被告和解,當是該案纏訟多年,未能獲得民事賠償,陳益華 是否能定罪,亦屬未定之數,而不得不接受與被告和解,其心情之無奈,應可 理解,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駕駛前 揭肇事之自用小客車,自無為肇事者之可能,且本件駕車肇事者確為陳益華無 疑,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查被告曾於七十 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減刑為 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他 人脫罪,造成司法偵審程序無枉發動及浪費,犯罪後迄今仍不知悔改,猶飾詞圖 卸,毫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