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林家賢
聲 請 人 林枝山
相 對 人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 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 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 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 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 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 刑全字第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 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170,000 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115 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他債權 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23號)而告 終結,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86號)。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亦因拍賣分配完畢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 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
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本院以105年6月17日雄院隆 105司聲司三字第10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未 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