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66號
KSDV,105,司聲,106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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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相 對 人 鄭紹宏
相 對 人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48,090 元,由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 5,950 元,有繳納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355 元【計算式:5,950×9/10=5,355】,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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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