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51號
KSDV,105,司聲,1051,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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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原   告 謝偉庭
被   告 葉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
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2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武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 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5年 度雄簡移調字第33號),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8,311元,嗣於該案件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 135,417元,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3 號卷,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80元【計算式:1,440×1/3=480元】,並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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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